(2017)鲁09刑更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1-30
案件名称
周付友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周付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9刑更545号罪犯周付友,男,1986年9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曹县经济开发区,原暂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仓房社区。现在泰安监狱服刑。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作出(2015)菏牡刑初字第174号刑事判决,以危险方法危害公用安全罪判处周付友有期徒刑三年。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作出(2015)菏刑一终字第82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周付友撤回上诉。自2015年9月1日起入监执行。服刑期间执行刑期无变动。刑期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8年1月18日止。执行机关泰安监狱于2017年6月13日提出对罪犯周付友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检察机关的意见,对罪犯周付友减刑一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呈报:罪犯周付友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任务。上述事实有报请人出具的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刑事裁定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认罪悔罪书、年度评估表、罪犯计分考核审核表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执行机关呈报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服从管理,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按时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和各项劳动,完成劳动任务。该犯现有表扬奖励三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付友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7年7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侯凯青审判员 张国强审判员 罗 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崔晓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