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6民初206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与余瑞宏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余瑞宏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民初20654号原告: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崮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法定代表人:管蔚,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颖,女。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博雯,女。被告:余瑞宏,女,197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夫妻关系),男,1967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原告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余瑞宏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颖、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代偿款151,904.61元;2.被告支付上述代偿款的利息损失(以13,7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38,204.61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3.如被告不能清偿上述款项,原告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清偿原告代偿款及相关费用;4.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7月,原、被告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五角场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签订《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农商银行向被告提供公积金贷款28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上海市静安区芷江中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原告为合同项下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将所涉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反担保,并办理了涉案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合同另约定,原告依约承担保证责任的,被告应归还原告代偿款,被告未归还的,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依法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2009年8月20日,农商银行按约发放了借款,但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多次催讨未果。后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依据上述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发出《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后,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出具《履行保证责任证明》,证明原告于2015年10月30日将13,700元,2016年5月25日将138,204.61元履行保证责任金划付至贷款银行用于清偿被告的贷款本息。嗣后,被告未归还原告代偿款。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及农商银行之间的担保借款合同关系;2.贷款支付凭证,证明农商银行已向被告发放贷款;3.《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证明被告以其所购买的房屋设立抵押进行贷款,原告为抵押权人;4.《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履行保证责任证明》,证明原告已履行了保证责任。被告辩称,对原告代偿的事实无异议,但还款责任应当由案外人严某承担。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民事调解书》,证明代偿款应由案外人严某负责归还。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与案外人达某的调解协议对原告不发生效力。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另查明,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期限为15年(自2009年7月10日至2024年7月10日止),贷款年利率为3.87%;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是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所需的费用;抵押反担保的范围与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相同。2014年7月22日,案外人严某(作为另案原告)与本案被告(作为另案被告)及本案原告(作为另案第三人)在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达某如下调解协议:“一、原告严某与被告余瑞宏于2009年7月3日就上海市闸北区芷江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解除;二、原告严某应于2014年8月20日前履行清偿上海农村商业银行剩余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违约金,被告余瑞宏有协助义务;三、被告余瑞宏应在原告严某履行第二条协议后五天内就上址房屋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第三人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在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债权得以清偿的前提下对注销抵押登记负协助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及农商银行签订的《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守约定。现农商银行已按约履行放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依约代被告偿还了部分公积金贷款本息,履行了担保义务,因此,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追偿权,并依法处置抵押物。被告辩称,应由案外人严某承担代偿款的归还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及案外人严某在法院主持下达某的调解协议仅就系争买卖合同解除后如何归还农商银行的贷款在被告及案外人严某之间达某了一个由谁还款的共识,但这并不能改变被告对农商银行的还款责任以及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必须对农商银行履行的保证责任,故被告的辩称意见无事实及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瑞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51,904.61元;二、被告余瑞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利息(以13,7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38,204.61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余瑞宏届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原告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可以与被告余瑞宏协议,以座落于上海市静安区芷江中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物所有权人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余瑞宏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8元,减半收取计1,669元,由被告余瑞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星芝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郑 珂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