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1行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建民与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民,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京0111行初140号原告李建民,男,196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房山区。委托代理人高淑贵(系原告之妻),女,1963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房山区。被告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窦店村北。法定代表人李冠华,镇长。委托代理人刘翠娟,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建栋,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建民诉被告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人民政府要求确认审核粮食直补数额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民诉称,被告系审核房山区给付原告粮食直补具体数额的行政机关。被告履行审核给付原告2013年粮食直补的具体数额的职责时,违反了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于1999年7月1日发放给原告的《农村土地经营权证书》的规定,拒不按该证书中确定的土地面积审核计算给予原告的各项粮食直补,而是非法按照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芦村村民委员会提交的不属实的土地确认单计算了原告应享受的粮食直补数额,导致原告在2013年从北京市房山区财政局少领取到粮食直补款609.40元。被告的行为被确认违法后,应承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被告审核原告应得到2013年粮食综合直补的数额违法;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9.4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或者因具体行政行为和与行使行政职权有关的其他行为侵权造成损害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立案,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合并审理,也可以单独审理。”据此,经本院释明,原告仍坚持在本案中一并提出确认被告审核粮食综合直补数额违法和行政赔偿之诉,不符合上述规定,故其起诉应予以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建民的起诉。原告李建民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杉杉人民陪审员 周 宏人民陪审员 唐 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高 滢书 记 员 梁婧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