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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刑终6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孙华非法持有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华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刑终611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华,女,1977年12月23日出生于湖北省随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县,租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2013年5月30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7月9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9月2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抓获,当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10月8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6月13日作出(2016)鄂0106刑初29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孙华提起上诉,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2日以(2016)鄂01刑终905号刑事裁定发回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3日作出(2017)鄂0106刑初2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菲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华未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孙华���2015年8月的一天通过房屋中介承租了位于武汉市武昌区首义公园路20号2楼4号房屋(含附属厨房)。同年9月23日14时许,公安民警在上述地点将被告人孙华查获。公安民警当场从其卧室黄色包内搜出蓝色塑料袋装毒品3包及无色塑料袋装毒品1包(内均装有红色片剂毒品),从厨房内搜出蓝色塑料袋装红色片剂毒品15包(混装有绿色片剂若干),白色晶体颗粒物毒品19包,橡胶套塑料袋膜包红色片剂毒品24包(混装有绿色片剂若干)。经鉴定,上述毒品均为甲基苯丙胺,共计净重568.58克。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毛某的证言:我出租的房子就是我户口所在地的房子武昌区首义公园20-2-4号,该房子是两室一厅,隔壁还有个厨房,正房和厨房各是各的门,我给中介公司的钥匙是两个门的两把钥匙。后来听中介的老杨说住房子的人把房门钥匙换了���他说他再去用原来的钥匙开门开不了。中介公司将房子出租后跟承租人签了租房协议,给了我一份,发现租我房子的人叫雷某。我的房子是中介代办出租给承租人的,甲方是我要中介代签我的名字。我今年5月份把房门钥匙给了中介公司,我将钥匙给中介公司后,我就没有到过我的房子,因为即使我去了也没有钥匙。我的两个房子我不可能存放过毒品。上述证人证言证明将两室一厅与一间厨房一起出租。2、证人李某(某房产中介服务部员工)的证言:首义公园路20号的房子是我们中介公司和另外一家名为家家园的中介公司一起租给一个叫雷某的女人。因为租客是到我们公司来租房,但是房源是家家园提供的,所以算我们一起介绍给租客的。合同是我们公司提供的,经手人是我。该房屋是首义公园路20号2楼最里面一套,该栋房屋建立在一个山坡上,一楼不��一个完整的楼层,该2楼实际是3楼,该出租房正房为两室一厅,出门靠右隔壁有一个厨房,正房和厨房是一起出租的。正房和厨房两套钥匙我们出租时一起交给租房人,当时租房人说要把钥匙换了,我们没怎么理会这种事。后来听邻居街坊说,该房子的租房人被抓了,我们去了这个房子,用备用钥匙开正门,门开不了。原来租房人真的把钥匙换了,厨房门我们没开过,该厨房没有做厨房用,堆满了杂物,乱糟糟的。后来租房人的男朋友告诉我们说该厨房根本没有上锁,一推就开。房主的基本情况我不清楚,签合同时房主不在场。该房屋出租情况为从2015年8月25日起租,合同期一年。承租人为雷某,身份证号。我当时对照身份证,不能确定是不是她本人,租房人当时跟我们签订合同时带了身份证,这是我们工作的程序,今天我把身份证带来了。上述证人证言证明出租的房屋包括卧室和一间厨房。3、证人李某的辨认笔录,其通过辨认指认被告人孙华为2015年8月在壹家人房产租房的人。4、书证某房产中介服务部房屋租赁合同、雷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载明:乙方身份证号及电话:、137××××6573,中介方李某、杨某;乙方(签字)雷某;租期为2015年8月25日至2016年8月24日。5、证人雷某的证言,证明没有签订上述房屋租赁合同,也不认识孙华,其身份证于2015年6月份在武昌区司门口丢失过,连同钱包一起丢的,未报案。6、武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鉴定书,经检验,证明上述房屋租赁合同乙方(签字)处的“雷某”复写签名字迹与孙华的字迹是同一人所写。7、证人陈某的证言:2015年9月23日14时许,我在孙华家中和孙华一起吸食麻果,突然有人敲门,我把门打开,从外面冲进来五六个���子,把我们控制住,让我和孙华蹲在靠客厅的墙角。经搜查,从卧室里搜出麻果四五袋,每袋里面有多少我不清楚。我21号就到了孙华家里,在孙华那里住了大约3天。我和孙华是有两性关系的朋友关系,2013年12月在武昌区大成路经朋友介绍认识,感情不怎么样。孙华住所内藏有毒品这个事我觉得应该有,但是我没有看到。孙华存放麻果的地点我不知道。我在孙华家里的三天有三波人到过孙华家,那三波人到孙华家是去买毒品,听到她在和别人搞毒品交易。当时我在另外一个房间,她卖给别人多少毒品我不清楚,因为没有在场,我只听到没有看到。我自己吸毒,毒品和毒资均来源于孙华,我没有钱给孙华。我和孙华住的房子是孙华租的,她在谁手上租的,我不知道,这个房子的来源跟我没有关系。从隔壁厨房里搜出来的毒品是不是孙华的,我不清楚,只知道是孙华��的旁边一个门内搜出来。公安机关搜出来的毒品不是我的。上述证人证言证明与孙华一起被抓,公安民警从卧室和厨房搜出毒品。8、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首义路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搜查经过即民警将屋内的孙华和陈某控制住,在屋内搜出毒品麻果258颗,继续搜查发现出大门右隔壁有一个厨房,从房屋结构上看应该和正房是连体的,当时厨房锁着,民警踹开厨房门,搜出其他毒品。9、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物证及现场照片,证明从案发地卧室黄包内搜出蓝色塑料袋装毒品3包及无色塑料袋装毒品1包,从厨房内搜出蓝色塑料袋装红色片剂毒品15包,白色晶体颗粒物毒品19包,橡胶套塑料袋膜包红色片剂毒品24包。10、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毒品检验鉴定书。经鉴定,送检检材,在卧室中搜出塑料袋装红色片剂4包,净重25.26克;从厨房中搜出的,蓝色塑料袋装红色片剂(内有绿色片剂若干)15包,净重250.67克,塑料袋装白色晶体颗粒物19包,净重214.11克,橡胶套塑料袋膜包红色片剂(内有绿色片剂若干)24包,净重78.54克;所送检材共重568.58克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1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下午与“华华”联系,打华华电话号码137××××6573,后到案发地遇民警要其帮忙喊华华开门,之后警察就进去了,当时家里有华华和一个不认识的男的,警察在卧室发现了毒品,就将其一起带到派出所。知道华华吸毒,以前听“刘哥”说华华是卖麻古的。12、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明本案的破获过程及被告人孙华的归案情况。13、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4)鄂武昌刑初字第00610号刑事判决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孙华的前处及抓获后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的事实。14、被告人孙华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供述使用的电话号码为137××××6573,供认从卧室里床头柜第一层抽屉搜出毒品麻果4包,这4包毒品都是其放在一个小黄手包里面的,但辩解厨房里面搜出的毒品与其无关。还供认陈某不知道毒品的事情,是一人所为。关于房子的承租,孙华归案后第一次供述是从朋友“红雨”处转租的,其后均供述是从朋友雷某处转租的。原审认为,被告人孙华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568.58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被告人孙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华曾因涉毒犯罪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毒品再犯,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孙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诉人孙华上诉称,其只认可从其租住地卧室搜出的毒品,不认可从隔壁厨房内搜出的毒品。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孙华于2015年9月23日14时许,在其租住地武汉市武昌区首义公园��20号2楼4号房屋(含附属厨房)内,被民警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568.58克的事实清楚。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孙华上诉称,其只认可从其租住地卧室搜出的毒品,不认可从隔壁厨房内搜出的毒品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房东毛某、中介员工李某均证实出租屋包括厨房合并出租;李某辨认孙华即是合同签订人,经过文字鉴定,合同上的签名“雷某”实为孙华所签,辨认认结果与鉴定意见一致,且房屋租赁合同上所留承租人电话号码与证人王某证实的以及孙华供述的孙华使用的电话号码一致;证人雷某证实自己不认识孙华,身份证于2015年6月丢失、未签过涉案租赁合同等情节。前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确认卧室及厨房内毒品系上诉人孙华非法持有的事实。故孙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为,上诉人孙华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568.58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孙华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孙华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永祥审判员  陈丽敏审判员  梅欣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谢云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