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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2民初4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6-07

案件名称

林天锡与林振兴、林乌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天锡,林振兴,林乌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2民初4328号原告:林天锡,男,汉族,1947年4月5日出生,住晋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清妹,晋江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振兴,男,汉族,1968年9月11日出生,住晋江市。被告:林乌金,女,汉族,1969年11月22日出生,住晋江市。原告林天锡与被告林振兴、林乌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间,二被告因需向原告购买材料,2016年5月5日结算,由被告林振兴签名确认结欠原告货款28500元,后支付15000元,尚欠13500元未支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欠款系二被告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二被告均未作书面答辩。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户籍证明二份,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一份,证明2016年5月5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8500元;4.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内容及形式均未违反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与本案事实有直接的关联性,具备证据的基本特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5月5日,由被告林振兴签名确认结欠原告货款28500元,后支付15000元,尚欠13500元未支付。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振兴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全面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确定的义务,而被告林振兴未完全履行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故被告林振兴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双方对支付货款没有约定期限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即除支付货款外,还应赔偿原告自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林振兴所欠款项应视为其夫妻的共同债务,由其夫妻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振兴、林乌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林天锡货款13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5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元,减半收取69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式级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王燕军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