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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02民初19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吴俣鑫与王添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俣鑫,王添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02民初1957号原告:吴俣鑫,男,1998年7月23日出生,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被告:王添立,男,1999年1月11日出生,住盐城市大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青华(系王添立母亲),女,1974年10月19日生,住江苏省盐城市。原告吴俣鑫与被告王添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蔡福庆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俣鑫,被告王添立的委托代理人徐青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俣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600元及相应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借钱,原告通过微信分别于2016年10月15日、10月18日、11月2日转账200元、100元、200元,通过支付宝分别于2016年10月19日、10月25日转账500元、600元,合计向原告借款1600元。借钱后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被告王添立辩称,1600元不是借款,2016年7月至9月期间,原、被告当时在同一个单位(杭州文魁科技有限公司)工作,1600元是工作需要,原告将钱转账给我儿子的,我儿子在2016年9月6日通过支付宝转账给原告300元。不同意偿还该笔钱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添立于2016年9月6日通过支付宝转账给原告300元。吴俣鑫分别于2016年10月15日、10月18日、11月2日通过微信转账给王添立200元、100元、200元,分别于2016年10月19日、10月25日通过支付宝转账给王添立500元、600元,以上合计1600元。后吴俣鑫要求王添立还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吴俣鑫陈述,其与王添立曾经是同事,2016年7月至9月,在杭州文魁科技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从事市场调研工作。2016年9月先锋岛搞电竞车展美食活动,其将先锋岛活动业务介绍王添立做,但双方并不是合作关系。微信转账的500元是王添立因工作上的业务活动需要向其借的,支付宝转账的1100元中的一笔500元是借给王添立使用的,具体原因记不得了,第二笔600元是王添立当时以给女朋友买化妆品借的。王添立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没有向吴俣鑫借钱,上述款项是业务活动所需。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有转账凭证的情况下,就要证实这笔转账就是借贷。本案中,原被告曾经是同事关系,原告仅依据其向被告转账的凭证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涉案款项系双方在业务活动中发生经济往来,就此作出了合理解释,因此,原告应当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提供进一步证据。综上所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俣鑫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吴俣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蔡福庆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徐歆妍附录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