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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24民初6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张官荣与孙宁辉、李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官荣,孙宁辉,李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4民初659号原告:张官荣,男,197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宁化县。被告:孙宁辉,男,198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宁化县。被告:李燕,女,198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宁化县。原告张官荣与被告孙宁辉、李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官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宁辉、李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官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孙宁辉、李燕偿还张官荣借款115,000元;2.判令孙宁辉、李燕支付自2016年3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借款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3.判令孙宁辉、李燕支付自2016年3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借款6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孙宁辉与李燕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25日,孙宁辉、李燕以工程投资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张官荣借款65,000元。同日,在收到张官荣的借款后,孙宁辉、李燕共同向张官荣出具《借条》1张,约定:借款65,000元,利息按每月1,300元计算,借款期限为1年。2015年7月25日,孙宁辉、李燕因无力偿还借款,重新向张官荣出具《借条》1张,约定:借款65,000元,利息按每月1,300元计算,借款期限为1年。重新出具《借条》后,孙宁辉、李燕按约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25日,后未再还本付息。2014年8月5日,孙宁辉、李燕再次以工程投资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张官荣借款50,000元,在收到张官荣支付的借款后,孙宁辉、李燕共同向张官荣出具《借条》1张,约定:借款50,000元,利息按每月1,000元计算,借款期限1年。2015年8月5日,孙宁辉、李燕因无力偿还借款,孙宁辉重新向张官荣出具《借条》1张,约定:借款50,000元,利息按每月1,000元计算,借款期限为1年。重新出具《借条》后,孙宁辉、李燕按约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5日,后未再还本付息。孙宁辉、李燕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孙宁辉与李燕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25日,孙宁辉、李燕以工程投资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张官荣借款65,000元。同日,张官荣以现金方式向孙宁辉、李燕支付借款65,000元,孙宁辉、李燕收到借款后共同向张官荣出具《借条》1张,约定:借款65,000元,利息按每月1,300元计算,借款期限为1年。2015年7月25日,孙宁辉、李燕因无力偿还借款,重新向张官荣出具《借条》1张,约定:借款65,000元,利息按每月1,300元计算,借款期限为1年。同日,张官荣将原《借条》交由孙宁辉、李燕收回。重新出具《借条》后,孙宁辉、李燕按约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25日,后未再还本付息。2014年8月5日,孙宁辉、李燕再次以工程投资为由向张官荣借款50,000元,张官荣以现金方式向孙宁辉、李燕支付借款50,000元,孙宁辉、李燕收到借款后共同向张官荣出具《借条》1张,约定:借款50,000元,利息按每月1,000元计算,借款期限1年。2015年8月5日,孙宁辉、李燕因无力偿还借款,孙宁辉重新向张官荣出具《借条》1张,约定:借款50,000元,利息按每月1,000元计算,借款期限为1年。同日,张官荣将原《借条》交由孙宁辉收回。重新出具《借条》后,孙宁辉、李燕按约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5日,后未再还本付息。上述两笔借款,经张官荣多次催讨未果。上述事实有张官荣提供的张官荣《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借条》复印件4张、张官荣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化新泉分理处的银行存折复印件1份、取款凭条复印件2份、本院从宁化县公安局调取的孙宁辉、李燕人员基本信息及张官荣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官荣与孙宁辉、李燕之间因借贷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孙宁辉、李燕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孙宁辉、李燕未按约归还张官荣借款,属违约,应承担偿还债务的民事责任。张官荣主张孙宁辉、李燕偿还借款11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张官荣与孙宁辉、李燕就本案两笔借款约定的借款月利率均为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虽然张官荣与孙宁辉、李燕对本案两笔借款逾期利率未进行约定,但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张官荣主张要求孙宁辉、李燕按照月利率2%计算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孙宁辉、李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孙宁辉、李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官荣借款6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2元,减半收取计1,576元,由孙宁辉、李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志和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叶佳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