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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29民初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江西安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彭小华、吴菊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安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小华,吴菊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9民初504号原告:江西安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安福县平都镇武功山大道310号。法定代表人杨峰,系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伟,该行员工。被告:彭小华,男,1979年7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住江西省吉安市安福县,被告:吴菊花,女,198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住址江西省吉安市安福县,原告江西安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福农商行)与被告彭小华、吴菊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福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小华、吴菊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福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彭小华偿还原告安福农商行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14271.07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10日,之后利息于还款日按月利率9‰计算)。2、被告吴菊花对该笔贷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于2014年4月1日向原告申请借款5万元,双方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申请书、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约定了还款期限。贷款用途为农业需求,贷款期限一年。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该笔贷款已于2015年3月31日到期,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未能积极履行归还贷款本息的义务,属于恶意拖欠贷款。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彭小华、吴菊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被告彭小华向原告江西安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时的江西安福农村合作银行)申请借款5万元,借款用途为农业需求。被告吴菊花作为被告彭小华配偶在该借款申请书上签字。同日,原告与被告彭小华签订了借款合同。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最高额度为5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为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逾期加收50%罚息,并计收复利,借款用途为农业需求,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同日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彭小华发放了借款5万元。该借款凭证上载明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其后被告彭小华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发生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不偿还。2017年3月份,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彭小华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被告吴菊花承担共同偿债责任。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7月4日将“江西安福农村合作银行”名称更名为江西安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申请书、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二被告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同被告彭小华已经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彭小华发放了贷款,被告彭小华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彭小华拒不按照借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故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彭小华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彭小华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相应罚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吴菊花同被告彭小华系夫妻关系,虽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但在签订本案借款合同之前两被告共同向原告申请借款,该借款申请书已明确载明借款用途为种植,属于家庭经营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况且被告吴菊花亦未出庭并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没有用于家庭开支与自己无关。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吴菊花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小华、吴菊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小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西安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14271.07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10日,之后利息于还款日按9‰计算)。二、被告吴菊花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6元,由被告彭小华、吴菊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建人民陪审员  苏小刚人民陪审员  彭晓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谢 婧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