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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11民初1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新北支行与黄海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新北支行,黄海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1民初129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新北支行,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通江中路311号,组织机构代码83715949-4。负责人:王峰涛,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茜茹,女,该银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晓明,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海旭,男,汉族,1988年3月3日生,住常州市新北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新北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诉被告黄海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敏、人民陪审员陶寒英、吴华良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茜茹、董晓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海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海旭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13420.84元,利息(含罚息、复利)5798.1元(暂计至2017年1月17日),以及上述款项直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代理费)32300元,以上暂合计为451518.94元。2,判令原告有权以本案中的抵押物(位于常州市新北区国宾花园24幢甲单元2703室的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25日,我行与被告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我行作为贷款行,向被告黄海旭发放个人住房按揭贷款440000元,期限360个月,借款利率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下浮15%,按月还款,用于支付其购买的位于常州市新北区国宾花园24幢甲单元2703室房屋,后我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后被告黄海旭以其购买的上述房屋为其借款做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手续。自2016年10月16日起,被告一直拖欠还贷,根据合同约定,我行有权要求提前收回贷款。故提起本案诉讼。被告黄海旭未到庭应诉,也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5日,被告黄海旭作为借款人和抵押人与原告农业银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因购房向原告农业银行申请借款440000元,借款期限360个月;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对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提前行使担保权;因借款人、抵押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抵押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黄海旭以其购买的常州市新北区国宾花园24幢甲单元2703室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农业银行依约发放了借款440000元。被告黄海旭于2015年8月20日领取了抵押物的房产证,房产证号为常房权证新字第××号,并于2015年12月2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苏(2015)常州市不动产证明第20150003786号。但被告自2016年10月16日起未按约还贷,截至2017年1月17日结欠借款本金413420.84元,利息、罚息、复利5798.1元,原告农业银行遂起诉来院,要求处理。另查明,原告农业银行因本案纠纷委托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产生律师代理费32300元,该费用按律师费计算标准的上限计收。以上事实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借款凭证、欠款明细、户籍证明、婚姻状况声明书、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与被告黄海旭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恰当地履行义务。现被告黄海旭未按约还款,原告农业银行有权按约提前收回贷款并要求被告黄海旭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如被告未能清偿上述债务,则原告农业银行有权要求实现抵押权。原告农业银行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案情简单,考虑原告代理人可能产生因本案发生二审及执行程序形成的费用,本院酌定被告应承担的律师费为250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其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海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新北支行借款本金413420.84元及截至2017年1月17日的利息、罚息、复利5798.1元,并承担以413420.84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二、被告黄海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新北支行律师费25000元。三、若被告黄海旭未能清偿上述债务,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新北支行有权就被告黄海旭所有的位于常州市国宾花园24幢甲单元2703室的房屋(房产证号为常房权证新字第××号、他项权证号为苏(2015)常州市不动产证明第20150003786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新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73元,保全费28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493元,由被告黄海旭负担(该款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新北支行已预交,被告黄海旭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新北支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包 敏人民陪审员  陶寒英人民陪审员  吴华良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黄雯茜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5、《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