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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2民初4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8-02

案件名称

曲素芳与邓文升、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素芳,邓文升,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2民初4339号原告:曲素芳,女,1958年9月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奎,河南剑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潭,河南剑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邓文升,男,1964年9月27日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路11号楼1901、1905、1906室。负责人:万宇,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玫,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曲素芳与被告邓文升、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素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奎,被告邓文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素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607.75元、必要合理后续治疗费及整容费4000元、财产损失460元、误工费15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元、护理费7560元、营养费720元、残疾赔偿金59912.4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100元、交通费1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122624.17元;2、判令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07月18日12时00分许,曲素芳驾驶电动车(载范妍希)沿郑州市桐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桐柏路与西站路交叉口处时,与邓文升驾驶豫A×××××号轿车沿西站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路口左转弯时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曲素芳、范妍希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原告曲素芳负事故主要责任,邓文升负事故次要责任,范妍希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就赔偿问题与被告未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户口本要求原告提供原件,证明其真实性;伤者超出误工年龄,误工费不予赔付;伤者五根肋骨骨折且未完全断裂,未达十级标准,伤者内外踝骨折未做内固定,未达十级标准,伤者护理、营养时间偏长,应根据三期标准;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本公司不予承担;以上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被告邓文升辩称,本人认为此案中本人不应该承担责任,鉴定费、诉讼费本人不应该全额承担,其他同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以及庭前质证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如下: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于2016年7月25日出具郑公交认字[2016]第03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2016年7月18日12时00分许,曲素芳驾驶电动车(载范妍希)沿郑州市桐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桐柏路与西站路交叉口处时,与邓文升驾驶豫A×××××号轿车沿西站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路口左转时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曲素芳、范妍希受伤,车辆受损。曲素芳驾驶电动车未靠右侧通行,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邓文升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范妍希无责任。被告邓文升驾驶的豫A×××××号车辆的登记车主系河南国基置业有限公司,实际车主系被告邓文升,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2016年11月23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曲素芳于2016年7月18日至2016年7月31日在郑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3天,诊断病情为:1、右锁骨骨折;2、右内外踝骨折;3、右足多发骨折;4、右颞部皮下血肿;5、闭合性颅脑损伤;6、多发肋骨骨折。原告支出门诊费210元,住院费33006.38元,原告于2016年7月27日在滑县骨科医院支出门诊费451元,原告于2016年8月31日在郑州市中心医院复查支出门诊费350元。原告于2017年1月12日在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支出鉴定检查费1234.5元(420元+810元+4.50元)。原告出院医嘱显示有:患肢制动,避免持重、负重、适当功能锻炼;继续右下肢石膏固定2周。原告分别于2016年7月27日购买轮椅支出788元,于2016年9月2号购买拐杖支出200元,于2016年10月25日购买福鼎手杖支出58元,以上原告购买医疗辅助器械共支出1046元(788元+200元+58元)。4、原告曲素芳住院期间由曲博文一人进行护理,护理费标准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33857元/年计算,原告主张84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有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曲素芳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故其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可参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主张27232.92元/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曲素芳出生于1958年9月5日,至发生交通事故时为58周岁,已过退休年龄,且原告未提交其相应的误工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原告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2、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郑州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郑州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郑严实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曲素芳肋骨骨折构成十(X)级伤残;2、曲素芳目前右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情况,构成十(X)级伤残。其余部位损伤情况不构成伤残;3、曲素芳的误工期为六个月,护理期限为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4、曲素芳右锁骨骨折愈合后需行内固定取出治疗,经评估费用为为10000元(一万元)左右,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本院予以认定。3、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曲素芳在郑州市金水区敏敏电动车维修部对其电动车进行维修支出修车费300元;在郑州市千业停车场管理有限公司停车支出停车费80元,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侵犯她人合法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原告曲素芳负事故主要责任,邓文升负事故次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邓文升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曲素芳自担60%的责任。原告支出医疗费共计34017.38元(210元+451元+350元+33006.38元);支出鉴定检查费1234.5元,原告主张1200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部分费用属于医疗费用范畴;后续治疗费10000元。以上,原告可获得赔偿的医疗费用共计45217.38元(34017.38元+1200元+10000元)。原告受伤后实际住院治疗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共计390元(30元/天×13天);营养费标准按每天20元计算,营养期按伤后三个月(计90天)认定为宜,营养费共计1800元(20元/天×90天)。以上,原告曲素芳可获得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7407.38元(45217.38元+390元+1800元)。结合原告伤情,护理期认定为伤后三个月(计90天)为宜,护理费计7560元(84元/天×90天)。原告曲素芳于1958年9月5日出生,鉴定意见书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原告未满60周岁,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27239.92元/年计算20年,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双十级,故残疾赔偿金计59912.42元(27232.92元/年×20年×11%)。原告曲素芳的伤情已构成双十级伤残,这给原告的身体和精神上都造成了一定的痛苦,故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为7000元。因交通费系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本院酌定200元为宜。原告支出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1046元,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原告曲素芳可获得赔偿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共计75718.42元(7560元+59912.42元+7000元+1046元+200元)。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曲素芳支出修车费300元,停车费80元本院予以认定。本次事故给原告曲素芳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300元;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曲素芳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等共计75718.42元;以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曲素芳各项损失共计86018.42元(300元+10000+75718.42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被告邓文升应当赔偿原告曲素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停车费共计14994.95元[(47407.38元-10000元)×40%+(80元×40%)]。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曲素芳各项损失共计86018.42元;被告邓文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曲素芳各项损失共计14994.95元;三、驳回原告曲素芳过高及其他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2元,原告曲素芳负担468元,被告邓文升负担2284元。司法鉴定费1900元,由原告曲素芳负担1140元,被告邓文升负担7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银辉人民陪审员  张次粉人民陪审员  宋德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靳 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