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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22民初10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原告樊启炎与被告董美发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启炎,董美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22民初1035号原告:樊启炎,男。被告:董美发,男。原告樊启炎与被告董美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启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美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启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7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案件受理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在原告处借款17000元,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月息3分。逾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借款及利息。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董美发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举证与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1日,被告董美发向原告樊启炎出具借据,内容为,借到樊启炎人民币17000元。借据中并无借款期限及利息内容。之后,原告催讨借款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履行债务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借贷关系,但因并未约定借款期限,故自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之日起被告应当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自案件受理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美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有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美发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樊启炎借款本金17000元,并支付从2017年3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3元,由被告董美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5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账号:17-1541010400051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虞志远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范倩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