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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81民初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原告刘先明与被告赵伟、山东建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资兴市光轩环保玻璃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先明,赵伟,山东建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资兴市光轩环保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81民初295号原告:刘先明,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宜峰,山东郓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伟,男。被告:山东建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俊湖。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英会,北京市隆安(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资兴市光轩环保玻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宝花。原告刘先明与被告赵伟、山东建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建隆公司)、资兴市光轩环保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轩环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先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宜峰、被告赵伟、被告山东建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英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光轩环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先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伟、山东建隆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9765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50000元;2.判令被告光轩环保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赵伟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由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建被告光轩环保公司发包,被告山东建隆公司及被告赵伟转包的4#钢构厂房工程。现工程已经完工并实际投入使用,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部分工程款未付。故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赵伟辩称:原告起诉情况属实,但因工程质量有问题,造成被告光轩环保公司没有按时支付工程款,欠付工程款只有583314元。山东建隆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与基本事实不符,被告山东建隆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光轩环保公司未予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本案所涉工程欠付原告工程款的具体数额。经原告刘先明与被告赵伟对账,双方确认涉案工程的合同价款为4374000元,增加工程款为146000元,被告赵伟已付原告工程款3453678元,被告赵伟垫付税金230000元、吊车费70000元,对于被告赵伟垫付的检测费和安全服务费,经双方协商确认为70000元,本院对原告与被告赵伟之间的对账数额予以确认。故涉案工程欠付原告工程款计算为696322元(4374000元+146000元-3453678元-230000元-70000元-7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以下三点:第一,原告与被告赵伟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是否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原告刘先明作为个人并不具备承包建设工程施工的相关资质,故原告与被告赵伟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第二,被告山东建隆公司是否应承担共同付款的责任。原告称涉案工程是由被告光轩环保公司发包给被告山东建隆公司,被告山东建隆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赵伟,被告山东建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被告赵伟则称涉案工程是被告赵伟以个人名义从被告光轩环保公司承包的。因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山东建隆公司与涉案工程有关,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涉案工程的承包、分包关系不予确认。原告请求被告山东建隆公司支付工程欠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被告光轩环保公司是否对被告赵伟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光轩环保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光轩环保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及具体数额,故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与被告赵伟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虽为无效合同,但涉案工程均已实际投入使用,应视为已验收合格,被告赵伟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696322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50000元,因原告与被告赵伟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合同中有关违约金的约定亦为无效,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二)、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先明工程款696322元;二、驳回原告刘先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4939元,由原告刘先明负担9234元,由被告赵伟负担57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龙飞审 判 员  王飞燕人民陪审员  谭联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黄梦乔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