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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4刑初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史某、陈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4刑初25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住本市雨花台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被告人史某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7年3月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经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同年5月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住本市雨花台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7年3月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经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宁雨检诉刑诉〔2017〕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陈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本案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初至2017年3月间,被告人史某、陈某在明知罂粟壳对人体有毒、有害的情况下,为使制作的卤菜更香、好卖,在其租住的本市雨花台区xx区xx号出租房,制作卤鸭脖、鸭头、鸭腿、鸭翅等食物时,向调料包中添加罂粟壳,并将罂粟壳卤制的食物用三轮车装载至本市雨花台区xx超市路边的夜市售卖。2017年3月2日,雨花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被告人史某、陈某租住的本市雨花台区xx区xx号出租房进行检查,现场查获疑似罂粟壳199枚,并将罂粟壳、未来得及销售的卤菜和制作卤菜的汤料抽样送检。经鉴定,送检的疑似罂粟果壳的样品检出蒂巴因、罂粟碱、那可丁、吗啡、可待因成分,汤料检出罂粟碱、那可丁成分,卤鸭腿检出罂粟碱、那可丁成分。2017年3月2日,被告人史某、陈某被民警现场传唤至铁心桥派出所,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某、陈某,共同故意在生产、销售的卤制食品中后台掺入罂粟壳,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史某、陈某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史某、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史某、陈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某、陈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史某、陈某,共同故意在生产、销售的卤制食品中后台掺入罂粟壳,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史某、陈某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史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被告人陈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日起至2017年9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禁止被告人史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食品相关的经营活动。三、所扣押的罂粟壳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全金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张玲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