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02执异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徐琰与池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琰,池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002执异38号案外人:车国萍,女,196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案外人:张雪,女,198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申请执行人:徐琰,男,197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被执行人:池明,男,196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广陵区。本院在执行周秀珍与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车国萍、张雪于2017年6月29日对执行扬州市邗江区槐泗镇酒甸吉兴西路67号1幢401室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车国萍、张雪称,扬州市邗江区槐泗镇酒甸吉兴西路67号1幢401室房屋系池明通过虚假资料在房管部门进行登记,该房实际所有权人为申请人,申请人购买该房后一直占有使用至今。现申请人已就该房在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提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诉讼,该院已立案,并定于2017年8月9日开庭审理。故申请人请求中止对该房的执行。本院查明,扬州市邗江区槐泗镇酒甸吉兴西路67号1幢401室房屋现产权登记在被执行人池明名下。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人民法院对案外人就已登记的不动产提出的异议,应当按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案外人车国萍、张雪虽然在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提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诉讼,但不能产生阻却执行的法律效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车国萍、张雪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王松林人民陪审员 江 敏人民陪审员 宗学宝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丁苗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