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02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刘光明、周常海、王国军、刘喜国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光明,周常海,王国军,刘喜国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02刑初9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光明,1974年4月1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富裕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中共党员,住黑龙江省富裕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辩护人陈枫、付华峥,黑龙江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常海,男,1965年4月1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富裕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富裕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春艳,黑龙江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国军,男,1968年2月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富裕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富裕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2017年2月2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宋春雪,黑龙江学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喜国,男,1980年3月1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富裕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富裕县。2016年8月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抓获并临时羁押于青岛市看守所,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2017年2月2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董富华,黑龙江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以齐龙检公诉刑诉〔201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光明、周常海、王国军、刘喜国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光明及辩护人陈枫、付华峥、周常海及辩护人张春艳、王国军及辩护人宋春雪、刘喜国及辩护人董富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被告人刘光明用伪造的土地证、土地承包合同做抵押骗取齐齐哈尔市农信投资公司外访人员信任,骗取北京冠群公司贷款人民币1300000元,其中人民币247000元作为利息返还给齐市农信投资公司,其余款项被刘光明偿还个人债务,被告人周常海、王国军、刘喜国在明知被告人刘光明办理贷款抵押的土地证是伪造的,且自己不是合作社成员的情况下,仍为刘光明贷款进行担保。被告人刘光明于2016年1月1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周常海于2016年4月20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被告人王国军于2016年7月19日在黑龙江省富裕县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刘喜国于2016年8月3日在青岛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以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刘光明、周常海、王国军、刘喜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光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周常海、王国军、刘喜国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刘光明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情节,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刘光明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周常海、王国军、刘喜国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刘光明、周常海、王国军、刘喜国对起诉书指控的诈骗犯罪没有异议,无辩解。辩护人均认为,四被告人系初犯、主观恶性小,刘光明有自首情节,周常海、王国军、刘喜国系从犯,请求法院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被告人刘光明为偿还个人外债,用伪造的土地证、土地承包合同做抵押,骗取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农信投资公司外访人员信任后,骗取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贷款人民币130万元,其中人民币24.7万元作为利息返还给齐市农信投资公司,余款105.3万元被刘光明个人使用,被告人周常海、王国军、刘喜国明知自己不是富裕县绍文国丰农业生产专业合作社成员的情况下,仍冒充合作社成员在股东会担保决议上签字,为刘光明贷款进行担保,均未分得赃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伪造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二)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光明、周常海、王国军、刘喜国自然情况。2.抓获、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光明系投案自首,被告人周常海、王国军、刘喜国系抓获归案。3.借款合同、收款确认书、个人或家庭财产状况声明,证实被告人刘光明在以上文书上签字。4.股东会担保决议、保证合同,证实被告人周常海、王国军、刘喜国分别在两份文书上签字。5.银行账目明细,证实赃款去向。6.富裕县绍文乡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管理中心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刘光明使用的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土地经营权证书均没有备案。7.照片六张,证实实施诈骗现场几被告人的情况。8.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未查找到李基伟,无法查实其是否涉嫌犯罪。(三)证人证言1.证人赵某证言,证实2016年1月13日17时许,我接到龙沙公安分局经侦大队通知说刘光明投案自首,让我们农信公司核实情况,经过核实,发现刘光明贷款用的很多手续都是虚假的,刘光明骗取贷款130万元,除公司留下24.7万元作为手续费,余款105.3万元都转给他了,刘光明至今未还此款。2.证人刘某1证言,证实2015年7、8月份刘光明还给我7万元现金,是以前他欠我的钱,我把欠条还给他了。3.证人于某1证言,证实2015年7月7日刘光明给我转账10万元,7月8日在富裕县还给我现金23万元,这些都是以前我向刘光明收玉米预付给他的玉米款,他没有给够我玉米,我有协议和刘光明当时给我打的收条,现在这些钱我都还给百姓的欠款了。4.证人程某1证言,证实2015年7月7日刘光明还给我10万元,是转账还的。5.证人窦某1证言,证实我是北京冠群公司的外访经理,在刘光明贷款中有一份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不是我本人签字的,是我委托齐市农信公司的人代签的,如果刘光明没有土地作为抵押,我们不会和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偿还借款的,我公司会通过法律途径将土地流转到我名下。(四)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刘光明供述,2015年6月我找到富裕县农信投资公司的李基伟,他是业务员,我要贷款,把我现有的农村合作社的执照、税务登记证给他,他说还要有土地的手续质押,我和他说没有土地,他就说给他贷款额的15%的钱,他给我办这个事情,我答应了,然后他让我做假的土地台账,假的土地流转合同、假的土地使用证、假的富裕县邵文国丰农业生产专业合作社章程,假的个人家庭财产状况声明、之后他就让市里公司工作人员来核实,走过场,我就成功骗下130万元。事成之后我给他21.5万元转账,还有1.2万元的现金。假手续我是通过办假证的人办的,我手里有样子,还做了一个假公章,我还让我好朋友王国军、刘喜国冒充合作社股东签字,还让我前妻赵亚侠帮我签了,他们都知道我办贷款的事情,也知道我没有1265.8亩土地。周常海本就是合作社成员,他也同意替我用假手续办贷款进行担保。贷款下来后我转给农信公司24.7万元是利息,转给李基伟21.5万元,现金1.2万元,还给于某130万元,还给孟凡博28万元,还给程某110万元,还给刘刚7万元,还给何玉才5000元,还给李成福1万元,剩下的我自己花销了。2.被告人周常海供述,2015年6月5日早上刘光明找到我说他要办一笔贷款,需要合作社成员到农信公司签字担保才行,其他成员不同意他贷款,他就找了几个人冒充帮忙签字,当时他已经找到王国军和刘喜国、陈志强,我当时不同意,刘光明说借款担保就是6个月,年底他把玉米卖了就能还款,还说如果三个人行就不让我签字,我碍于面子就同意了,到了农信公司说担保人至少五个人,我和他妻子赵亚侠正好是五个人,所以我们都签字了。刘光明贷款用1200多亩土地作抵押,土地证是假的,都是刘光明告诉我的,其他几个人也都知道土地证是假的,去市里的路上,刘光明告诉我们如果工作人员问他家有多少土地,让我们说是1200多亩,不然他贷款就办不下来了,刘光明家大概有土地60多亩,且刘光明有外债120万元到130万元吧,他没有给我好处费。3.被告人王国军供述,2014年刘光明欠我苞米钱6.5万元,2015年6月份他找我说要办贷款,下来就能还我钱了,他用合作社和土地进行抵押,让我给当担保人,我就同意了,我们一起去的,有周常海、陈志强、刘喜国、赵亚侠,到农信公司后在股东会担保协议和保证合同我签字按指印了,刘光明贷款130万元,我不是合作社的股东,我是冒充股东的,刘光明没有1200多亩土地,他经济状况很差,有外债100多万元,他自己有几十亩土地,贷款下来后他还给我3万元。4.被告人刘喜国供述,2015年6月刘光明找到我让我帮他签个字,他想贷款,他说是担保的签字,需要他合作社成员签字,他的合作社成员不同意他办贷款,他就找了几个人冒充合作社成员帮忙签字担保,他已经找到王国军、陈志强和周常海了,就是担保六个月,年底他的玉米下来就能还清,后来到市里我们在保证合同和股东担保决议上签字了,他贷款130万元,他使用的抵押物是什么我不知道,他是以合作社的名义贷款的,他有外债100多万,我是因为关系好才帮他的,没有给我任何好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光明、周常海、王国军、刘喜国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诈骗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光明、周常海、王国军、刘喜国诈骗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在共同犯罪中,刘光明虚构事实,使用虚假手续申请贷款,并将贷款大部分用于偿还个人债务,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周常海、王国军、刘喜国明知自己在合作社没有股权仍在贷款过程中以股东身份为刘光明在担保手续上签字,但在诈骗后均未取得任何钱款,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以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刘光明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光明、周常海、王国军、刘喜国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常海、王国军、刘喜国的亲属积极筹措资金,代为返赃,减少被害单位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周常海、王国军、刘喜国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如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光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26年1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周常海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王国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刘喜国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五、对被告人刘光明、周常海、王国军、刘喜国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不足部分责令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梁凤凤人民陪审员 葛 龙人民陪审员 姚文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鑫本判决中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