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21民初1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邓灿煌、朱元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邓灿煌,朱元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21民初1422号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吴某,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仕新,该行职工。被告邓灿煌,男,汉族,农民,住本县。被告朱元洪,女,汉族,农民,住本县,系被告邓灿煌之妻。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邓灿煌、朱元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权委托代理人胡仕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灿煌、朱元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邓灿煌、朱元洪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02年2月至2009年6月期间,先后立据向原告借款24笔,借款本金达584000元,各笔借款分别约定了相应的贷款利率及还款期限,在所借贷款到期后,二被告仅偿还本金5000元和支付了部分利息,至2017年5月15日止,二被告尚欠本金584000元、应支付利息477058元,现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迅速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邓灿煌、朱元洪未作答辩。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邓灿煌、朱元洪系夫妻,二被告于2002年2月至2009年6月期间,先后立据向原告借款21笔,具体借款情况如下:1、被告邓灿煌于2002年2月5日在原告所辖的三塘铺支行立据借款2500元、约定于2002年11月10日到期,用于做生意、约定利率9‰,被告仅偿还2008年3月31日前的利息,本金及以后的利息均未偿还。2、被告邓灿煌于2002年3月24日向原告所辖的三塘铺支行立据借款2500元,约定于2002年10月24日到期,用于学费,约定月利率9‰,被告仅偿还至2008年3月31日前的利息,本金及以后利息均未偿还。3、被告邓灿煌于2003年1月20日向原告所辖的三塘铺支行立据借款5000元,约定2003年12月20日到期,用于购货,约定月利率8.1‰,被告仅偿还至2007年6月30日前的利息,本金及以后的利息均未偿还。4、被告邓灿煌于2003年5月14日向原告所辖的三塘铺支行立据借款3000元,约定于2003年5月20日到期,用于购材料,约定月利率8.1‰,被告仅偿还至2007年6月30日前的利息,本金及以后的利息均未偿还。5、被告邓灿煌于2004年8月16日向原告所辖的三塘铺支行立据借款10000元,约定于2004年12月20日到期,约定月利率9‰,被告仅偿还至2006年3月31日前的利息,本金及以后的利息均未偿还。6、被告邓灿煌于2005年1月1日向原告所辖的三塘铺支行立据借款9000元,约定于2005年12月22日到期,约定月利率9‰,被告仅偿还至2007年3月31日前的利息,本金及以后的利率均未偿还。7、被告邓灿煌于2005年1月1日向原告所辖的三塘铺支行立据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05年12月22日到期,用于购材料,约定月利率10.5‰,被告仅偿还至2007年3月31日前的利息,本金及以后的利率均未偿还。8、被告邓灿煌于2005年3月3日向原告所属的甘棠支行立据借款30000元,约定于2005年6月4日到期,用于做生意,约定月利率9.9‰,被告仅偿还至2007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本金及以后的利息均未偿还。9、被告邓灿煌于2005年6月5日向原告所辖青树坪支行立据借款15000元,约定于2005年6月23日到期,用于周转,约定月利率9.9‰,被告仅偿还本金5000元及2006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结欠本金10000元及其余的利息。10、被告邓灿煌于2006年2月19日向原告所属的三塘铺支行立据借款10000元,约定于2006年11月7日到期,用于购材料,约定月利率9.9‰,被告仅偿还至2007年3月31日前的利息,本金及以后的利息均未偿还。11、被告邓灿煌于2006年4月25日向原告所属的三塘铺支行立据借款150000元,约定于2006年10月30日到期,用于办厂周转,约定月利率9.9‰,被告仅偿还至2007年3月31日前的利息,本金及以后的利息均未偿还。12、被告邓灿煌于2006年4月25日向原告所属的三塘铺支行立据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06年10月30日到期,约定月利率9.9‰,被告仅偿还至2006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本金及以后的利息均未偿还。13、被告邓灿煌于2007年12月2日向原告所属的甘棠支行立据借款100000元,约定于2010年12月2日到期,用于周转,约定月利率11.7‰,被告仅偿还至2008年3月31日前的利息,本金及以后的利息均未偿还。14、被告邓灿煌于2009年6月30日向原告所属的甘棠支行立据借款65000元,约定于2011年6月30日到期,用于办厂,约定月利率10.5‰,被告仅偿还至2009年12月30日前的利息,本金及以后的利息均未偿还。15、被告朱元洪于2003年1月20日向原告所属的三塘铺支行借款5000元,约定于2003年12月20日到期,用于购物,约定月利率8.1‰,被告仅偿还至2007年6月30日前的利息,本金及以后的利息均未偿还。16、被告朱元洪于2003年12月31日向原告所属的三塘铺支行借款15000元,约定于2004年12月20日到期,用于购车,约定月利率6.6375‰,被告仅偿还至2006年6月30日前的利息,本金及以后的利息均未偿还。17、被告朱元洪于2004年1月18日向原告所属的甘棠支行借款4000元,约定于2004年12月10日到期,用于开支,约定月利率8.1‰,被告仅偿还至2006年12月23日前的利息,本金及以后的利息均未偿还。18、被告朱元洪于2005年2月8日向原告所属的三塘铺支行立据借款5000元,约定于2005年12月20日到期,用于购货,约定月利率9‰,被告仅偿还至2007年6月30日前的利息,本金及以后的利息均未偿还。19、被告朱元洪于2005年3月3日向原告所属的甘棠支行借款30000元,约定于2005年6月4日到期,用于做生意,约定月利率9.9‰,被告仅偿还至2007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本金及以后的利息均未偿还。20、被告朱元洪于2005年6月5日向原告所属的青树坪支行立据借款15000元,约定于2005年12月24日到期,用于周转,约定月利率9.9‰,被告仅偿还至2006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本金及以后的利息均未偿还。21、被告朱元洪于2007年12月2日向原告所属的甘棠支行借款28000元,约定于2010年12月2日到期,用于周转,约定月利率11.7‰,被告仅偿还至2008年3月31日前的利息,本金及以后的利息均未偿还。上述21笔借款,经原告方多次催讨,二被告仅偿还5000元本金,尚欠原告本金569000元,至2017年5月15日止,二被告按约定应付原告利息464283元。原告另向本院提出:1、被告邓灿煌用刘娟名义于2005年2月6日向原告所属的甘棠支行立据借款10000元,约定于2005年12月20日到期,用于做生意,约定月利率10.5‰,被告仅偿还至2006年3月31日前的利息,本金及以后的利息均未偿还;2、被告朱元洪用朱红联名义于2002年2月5日向原告所属的三塘铺支行立据借款2500元,约定于2002年11月10日到期,用于买车,约定月利率9‰,被告仅偿还至2007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本金及以后的利息均未偿还;3、被告朱元洪用朱红联名义于2002年3月10日向原告所属的三塘铺支行立据借款2500元,约定于2002年10月10日到期,用于买车,约定月利率9‰,被告仅偿还至2007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本金及以后的利息均未偿还。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三笔借款的借款人实际上就是被告邓灿煌或朱元洪。判决的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二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时明确约定了借款利率、还款期限,在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仅偿还了5000元本金及部分利息;被告拖欠原告借款的行为是违约的,本院对原告所提出的要求二被告清偿上述21笔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另提出的以刘娟、朱红联名义所借的三笔借款,因无证据证明该借款人实际上就是二被告夫妇,故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在该三笔借款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灿煌、朱元洪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清偿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69000元及2017年5月15日止的利息464283元,从2017年5月16日起的利息按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二、驳回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邓灿煌、朱元洪清偿以刘娟名义于2005年2月6日向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的甘棠支行所借的借款1000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邓灿煌、朱元洪清偿用朱红联名义于2002年2月5日、2002年3月10日向原告下属的三塘铺支行借款二笔本金均为25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承担600元,由被告邓灿煌、朱元洪共同承担13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锡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文 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