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2民初5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5397沭阳中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孙其志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沭阳中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孙其志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5397号原告:沭阳中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沭阳县沭城街道迎宾大道。法定代表人:吴丙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重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菊,江苏华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其志,男,196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原告沭阳中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孙其志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沭阳中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菊、被告孙其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沭阳中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房屋差价款47593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2010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安置房屋,安置后被告需补齐房屋差价款。后经结算,被告需要支付房屋差价款47593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房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被告孙其志辩称,原、被告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是事实,但双方未就房屋差价款进行结算。另涉案房屋现在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不同意支付房屋差价款。原告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约定补偿方式为产权调换,费用结算为多退少补;2、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一份,证明原告安置房屋的价格;3、房屋面积测绘报告一份,证明安置给被告的房屋面积为78.36平方米;4、安置房结账单一份,证明被告应补齐差价款87593元,被告已支付40000元,余款47593元至今未付;5、单位子工程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一份,证明中城美地小区工程于2012年11月25日经过综合验收合格;6、中城美地小区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涉案房屋开盘价约为每平方米2700元,合同上约定每平方米3700元;7、原告致沭阳县广播电视台函一份,证明原告请求电视台发布安置房结算交房,要求安置户前来办理交房手续,时间为2012年12月7日至2012年12月9日;8、沭阳县金太阳广告有限公司开具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支出广告费3000元;9、照片四份,证明原告在小区贴通知要求安置户结账上房;10、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起诉另一安置户吴洪波,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房屋面积测绘报告不对,被告不知道其住房面积多少,应该是78点多;证据7、8、9被告均没有看过;其他证据被告均不懂。被告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照片一组、危房说明一份、协议一份,证明涉案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发表质证意见:照片真实性无法确认,反映不出系涉案房屋;说明不予认可;协议真实性无法确认,其没有业主签字,且其系201室房屋装修施工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系其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系原告委托沭阳县房产测绘队进行测量,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测量面积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证据4系原告自行制作的安置房结账单,被告未予以签字认可,对其真实性本院暂不予以确认。证据5系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加盖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及设计单位印章,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商品房买卖合同,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7、8、9,被告不予认可,因函系原告自行制作形成,发票系复印件,通知系打印照片,故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本院暂不予以确认。证据10系本院作出的民事判决,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照片一组,原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本院暂不予以确认,危房说明系被告自行制作形成,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协议加盖原告印章,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其出示的上述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加以确认:2010年8月11日,原、被告及沭阳顺达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三方签订《沭阳县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载明被告家房屋拆迁补偿的各项费用为20416.1元,补偿安置的方式为产权调换。被告家安置房屋为沭阳县中城美地小区52号楼2单元101室,上述房屋的总价款为112953.6元。原告自认其应给付被告的奖金为933元、逾期过渡费为4011.9元。后被告给付原告安置房屋差价款40000元。涉案房屋已经交付被告使用。本院认为,原、被告及沭阳顺达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的《沭阳县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以产权调换方式选择补偿安置,对所选择的房屋房款与拆迁安置补偿款的差价,其应当向原告予以支付。现原告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及其自认的奖金及逾期过渡费,要求被告给付拆迁补偿差价款47593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涉案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并以此作为拒绝付清房款的抗辩理由,但房屋质量损害赔偿与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故被告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可就房屋质量问题另行起诉。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其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沭阳中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拆迁安置差价款47593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元,减半收取计495元,由被告孙其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9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代理审判员 闫欢欢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宋飞艳书 记 员 徐俊亚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