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4民终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朱海云与陈立军王茂奎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海云,刘华生,冉武军,吕高林,王长江,杨云松,杨贵太,陈立军,黄河,田洪,高奎,高峰,何林峰,王美芬,吴国林,李国章,杨立,王芬,李燕,孙德秋,何德念,庹燕,徐波,张德瑜,黄克永,徐廷明,周鑫,曾现模,王茂奎,谢玖平,赵星成,李吉美,何志强,汪涛,张维成,赵远华,董纯富,王强,孙小平,杨永,刘金花,宁环忠,何明凡,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彭水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4民终5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海云,男,1968年6月24日出生,苗族,居民,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谢奎,重庆中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华生,男,198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冉武军,男,1963年6月4日出生,苗族,居民,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唐椿芳,重庆市彭水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高林,男,1974年8月8日出生,苗族,居民,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唐椿芳,重庆市彭水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长江,男,1982年5月1日出生,苗族,农民,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唐椿芳,重庆市彭水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云松,男,1982年4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唐椿芳,重庆市彭水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贵太,男,1972年11月17日出生,苗族,居民,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唐椿芳,重庆市彭水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立军,男,1970年1月13日出生,苗族,农民,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唐椿芳,重庆市彭水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河,男,1970年9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洪,系渝H07X**号车辆的经营人,具体身份信息不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奎,男,1974年5月25日出生,苗族,农民,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峰,男,1982年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林峰,男,1976年3月15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美芬,女,1978年12月8日出生,苗族,农民,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国林,女,1965年11月28日出生,苗族,居民,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章,男,1965年8月20日出生,系渝H08X**号车辆的合伙经营人之一,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立,男,197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芬,女,198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燕,女,197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德秋,男,1973年3月8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德念,男,1977年1月25日出生,苗族,居民,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庹燕,女,1981年5月24日出生,苗族,农民,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波,男,196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德瑜,女,1982年8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克永,男,195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廷明,女,1966年8月24日出生,苗族,居民,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鑫,男,1993年10月22日出生,苗族,居民,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现模,男,1968年6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茂奎,男,1971年5月10日出生,苗族,居民,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玖平,男,1972年8月23日出生,苗族,农民,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星成,男,1963年5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吉美,女,197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北碚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志强,系渝H079**号车辆的合伙经营人之一,具体身份信息不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涛,系渝H079**号车辆的合伙经营人之一,具体身份信息不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维成,男,1964年3月11日出生,苗族,农民,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远华,男,196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纯富,男,1973年9月7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强,系渝H085**号车辆的合伙经营人之一,具体身份信息不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小平,男,1974年6月18日出生,苗族,居民,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永,女,1973年4月16日出生,苗族,居民,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金花,女,1981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环忠,男,196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明凡,男,1971年12月25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原审被告: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彭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谭国海,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上诉人朱海云因与被上诉人刘华生、吕高林、黄河、田洪、高奎、王长江、高峰、陈立军、杨贵太、杨云松、何林峰、李国章、王美芬、吴国林、杨立、王芬、李燕、孙德秋、何德念、庹燕、徐波、张德瑜、黄克永、徐明、周星、王茂奎、曾现模、谢玖平、赵星成、李吉美、何志强、汪涛、张维成、赵远华、冉武军、董纯富、王强、孙小平、杨永、刘金花、宁环忠、何明凡(以下简称刘华生等42人)及原审被告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彭水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渝0243民初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朱海云提出上诉请求:一、撤销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渝0243民初160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208438.89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合伙关系而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务关系是错误的。1.上诉人带队维护营运秩序是经原线路九台车业主大会推选产生的。当新加入的车辆影响营运秩序及全体业主的收益时,各业主即召开大会协商如何处理新加入车辆问题,以维护九台车的利益,于是九台车的合伙人召开了大会,决定由上诉人带队维护营运秩序,每天给上诉人支持100元的工资。2.上诉人带队维护秩序的行为是履行劳务工作的行为,上诉人与线路营运车辆的车主形成劳务关系,有询问笔录、证人证言及被上诉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3.上诉人为线路营运提供劳务,在营运线路更换车辆前,上诉人一直为线路营运提供账务管理、线路营运方面的工作,从线路总营运中向上诉人支付工资,所支付的工资计入线路营运成本中。4.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合伙关系也不能由此否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务关系。法律未禁止合伙人为合伙组织工作、劳动。二、上诉人的伤系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上诉人参与营运秩序管理的第一天,新加入的车辆即以降价的方式揽客,严重违反了营运及规则,在上诉人与新车营运人员发生抓扯过程中,刘华生用手机在现场拍照,上诉人即对刘华生的行为进行阻止,导致刘华生的手机落地,刘华生当即将上诉人打伤。上诉人的行为是在履行线路营运管理行为。三、本案案由应当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上诉人是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到的伤害。四、被上诉人具有支付相应赔偿费的义务。根据侵权责任法及刑诉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刘华生虽被判刑,且对上诉人给予一定的精神赔偿,但上诉人的人身损害及物资损害并未得到赔偿,被上诉人作为各线路的营运者应当进行赔偿。刘华生辩称,上诉人主张的提供劳务与否与刘华生没得关系。刘华生已经进行赔偿,并受到了刑事处罚。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驳回上诉请求。冉武军、吕高林、王长江、杨云松、杨贵太、陈立军共同辩称,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理由:上诉人与刘华生发生纠纷不是属于提供劳务的范围,也不是属于管理的范围。刘华生拍摄上诉人与其他人的抓扯行为,刘华生是条件反射打上诉人的,上诉人的行为不是提供劳务,而是故意伤害刘华生,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孙德秋辩称,上诉人说的负责人,是因合伙人2014年时19座车辆不能承受车辆流量,遂于2014年7月打报告申请换座,换座后上诉人的调度就取消了。被上诉人共9个车,几十个业主开会协商,每个车出一个人来维护合伙人的利益。上诉人和刘华生的纠纷是其个人行为,与被上诉人无关。上诉人起诉刘华生和现在起诉被上诉人的是同一个诉状,刘华生已经足额拿钱给了上诉人,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黄河、田洪、高奎、高峰、何林峰、李国章、王美芬、吴国林、杨立、王芬、李燕、何德念、庹燕、徐波、张德瑜、黄克永、徐明、周星、王茂奎、曾现模、谢玖平、赵星成、李吉美、何志强、汪涛、张维成、赵远华、董纯富、王强、孙小平、杨永、刘金花、宁环忠、何明凡及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彭水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朱海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刘华生等42人及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彭水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朱海云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75667.39元、医疗费用16118.05元、误工费9600元(96天×100元/天)、护理费2340元(39天×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39天×30元/天)、鉴定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31.5元,共计225526.94元;2.由刘华生等42人及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彭水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渝H08X**号车辆(实际合伙经营人吕高林、何林峰、王美芬、吴国林、李国章)、渝H082**号车辆(实际合伙经营人黄河、杨立、王芬、李燕及原告朱海云)、渝H07X**号车辆(实际经营人田洪)、渝H081**号车辆(实际合伙经营人高奎、孙德秋、何德念、庹燕、徐波、张德瑜、黄克永)、渝H082**号车辆(实际合伙经营人王长江、徐明、周星、王茂奎、曾现模)、渝H079**号车辆(实际合伙经营人高峰、谢玖平、赵星成、李吉章、黄克永、何志强、汪涛)、渝H080**号车辆(实际合伙经营人陈立军、张维成、赵远华、冉武军、董纯富)、渝H085**号车辆(实际合伙经营人杨贵太、王强、孙小平、杨永)、渝H080**号车辆(实际合伙经营人杨云松、刘金花、宁环忠、何明凡)均是登记在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彭水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运营公交车,与前述车辆的实际经营人属于挂靠经营关系。前述九辆公交车的运营线路为彭水县县城至彭水县火车站,其发车方式为滚动发车,十天分配一次利润,将所有车辆的收入统一收取后,再按各个车辆跑的趟数,分配利润至各个车辆,再由各个车辆的合伙经营人内部分配利润。2014年8月初,渝H066**号车辆(亦属登记在渝运集团彭水公司名下的公交车,实际经营人刘华生)欲加入彭水县城至彭水火车站线路运营,事涉原来运营该线路九辆公交车的利益,双方(该线路原来的九辆公交车与渝H066**号公交车)对加入线路的事宜未形成一致意见之前,渝H066**号公交车即以降低票价的方式揽客。为了阻止渝H066**号公交车的降价揽客行为,九辆公交车的实际经营人便于2014年8月26日晚召集会议,会议确定由九辆公交车每车每天出一人到该线路的发车站点制止渝H066**号公交车的降价揽客行为。2014年8月27日,朱海云与案外人邵瑞珍因公交车运营在彭水县县城至彭水县火车站公交线路城北隧道公交站台发生争执,随后双方发生抓扯,邵瑞珍在抓扯过程中咬伤了朱海云的左手(该伤势经彭水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手大鱼际皮肤挫裂伤”,经查彭水县人民医院病历中的治疗经过,无对该伤势相应的治疗措施;朱海云表示该伤势极轻,未达需治疗的程度,所以其未起诉邵瑞珍,亦不要求邵瑞珍承担责任)。刘华生见状用手机拍摄双方打架的过程,朱海云绕到刘华生身后用手将刘华生手机拍落在地。刘华生转身用左手击打朱海云左侧面部一下,朱海云随即倒地受伤。朱海云受伤后被送往彭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0月5日出院,实际住院39天。主要诊断为:颅脑损伤(左侧枕骨线性骨折、左枕部头皮血肿、左枕部头皮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眼外伤;左眼视神经挫伤;左侧颧弓线性骨折,彭水县人民医院对朱海云的治疗主要围绕前述诊断进行。出院医嘱为:出院带药;建议上一级医院检查治疗。朱海云在彭水县人民医院产生门诊医疗费用共计427.54元、住院医疗费用12059.14元;朱海云在大坪医院产生的门诊医疗费用共计3632.17元(2014年9月15日3042.87元、2014年10月3日13.9元、2014年12月2日523.3元、2014年12月3日52.1元)。朱海云前往重庆检查治疗花去交通费用281.5元。2014年11月28日,重庆市彭水司法鉴定所接受彭水县公安局汉葭水陆派出所委托,对朱海云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渝彭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朱海云左眼伤残程度属八级;2.朱海云颅脑伤残程度属十级;3.朱海云需后续医疗费9000元。朱海云支付了鉴定费用1300元(伤残等级700元、后续医疗费600元)。另查明:2015年7月24日,一审法院立案受理了彭水县人民检察院控诉刘华生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2015)彭法刑初字第00162号刑事判决书,该刑事判决认定了刘华生打伤朱海云的事实,并判决:刘华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另朱海云在前述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后朱海云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一审法院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2015)彭法刑初字第00162-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朱海云撤回对刘华生的起诉。被告刘华生在前述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以现金支付、公交车运营款划扣等方式,已向原告朱海云支付赔偿款共计69874元。一审法院认为,朱海云被刘华生打伤的事实,有生效的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佐证,在此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朱海云主张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的法律关系是否成立;二、本案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应如何确定,责任比例应如何划分;三、朱海云主张的各个赔偿项目应如何认定。现分析评判如下:关于争议焦点一。朱海云主张其系为彭水县县城至彭水火车站公交线路的九台公交车(刘华生经营的公交车除外的其他九辆公交车,下同)业主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主张本案的法律关系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所谓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是指在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前提下,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活动自身受到伤害的,在提供劳务一方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损害赔偿时,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就本案而言,首先,根据查明的事实,朱海云本人是九台公交车之一的渝H082**号车辆的合伙人之一。九台公交车的业主召开会议确定每车每天出一人制止刘华生经营的渝H066**号公交车的降价揽客行为,其根本的目的在于维系九台公交车的运营利益。就九台公交车的关系而言,其系滚动发车,利益按所跑趟数扣除该线路的运营成本之外,分配给各个车辆,再由各个车辆的经营人分配利润,即各个车辆的实际经营人之间属于合伙经营关系,而对于整个公交线路而言,九台公交车之间又是一个较为松散的合伙关系。朱海云所从事的活动是为了自己所在的合伙组织(对内是基于渝H082**号车辆内部合伙,对外是基于彭水县县城至彭水县火车站公交线路的九台公交车)的利益,而不属于与九台公交车的其他业主形成提供劳务的关系。其次,就朱海云被打伤的情况来看,其起因在于朱海云拍落刘华生正在拍摄抓扯过程的手机,随即被刘华生打伤,即便朱海云主张的劳务关系成立,也难以认定朱海云是在提供劳务活动的过程中受伤的。因为朱海云所谓的提供劳务是制止刘华生经营的渝H066**号公交车的降价揽客行为,而朱海云的受伤与劳务活动(即制止行为)之间并无必然的联系。综上,朱海云主张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的法律关系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本案的法律关系应确定为健康权纠纷。关于争议焦点二。基于焦点一的论述,本案属于健康权纠纷,刘华生打伤朱海云,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除刘华生之外的其他当事人均不应对朱海云承担赔偿责任。朱海云先拍落刘华生用于拍摄现场情况的手机,属于主动挑起与刘华生之间的事端,朱海云对其自身受伤的后果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考虑本案的情况,确定由朱海云承担次要责任(责任比例为30%),刘华生承担主要责任(责任比例为70%)。关于争议焦点三。1.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上述规定,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应为“物质损失”。“残疾赔偿金”因不属于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并且已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故不应当纳入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虽然“残疾赔偿金”未纳入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但是其他物质损失,诸如误工费、医疗费等已经纳入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故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不矛盾。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撤诉后又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与附带民事诉讼采取相同的处理原则,即“残疾赔偿金”不纳入赔偿范围。综上,因刘华生因本案的侵权行为已承担刑事责任,朱海云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予以支持。因朱海云的残疾赔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故对朱海云的伤残等级以及计算标准的问题,在此均不予评判。2.医疗费用:查明共计16118.85元,朱海云只主张了16118.05元,应以其主张的16118.05元为准。3.误工费:朱海云主张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但其并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在受伤之后处于持续误工的状态,故对其主张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不予支持。朱海云的误工费可计算住院期间加上其在出院后前往重庆检查的期间,为41天(住院39天,出院后检查2014年12月2日、3日计2天),误工费标准按当地的一般标准80元/天计算,即朱海云的误工费应为3280元。4.护理费:朱海云主张的护理天数及标准均符合规定,予以支持,即护理费为2340元(39天×6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朱海云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天数及标准均符合规定,予以支持,即护理费为1170元(39天×30元/天)。6.鉴定费:因残疾赔偿金不予支持,故对于伤残等级的鉴定费用700元不予支持,对于后续治疗费的鉴定费用600元予以支持。故鉴定费应为600元。7.后续治疗费:根据渝彭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确定为9000元。8.交通费:根据朱海云举示的证据,交通费为281.5元。上述1-8项共计32789.55元,应由刘华生承担的金额为22952.69元。因刘华生已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向朱海云支付赔偿款共计69874元,朱海云因被刘华生打伤的损失已获得了充分的赔偿,故刘华生在本案中不应再向朱海云承担支付赔偿款的义务。对于朱海云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朱海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7元(朱海云已预交1427元),由朱海云负担。二审中,朱海云、刘华生等42人及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彭水有限责任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朱海云与刘华生等42人是否形成劳务关系,刘华生等42人对朱海云的损害应否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才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雇佣一般是指根据当事人约定,一方于一定或不定的期限内为他人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契约。雇佣关系是否成立,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确定:1.双方是否有雇佣合同(包括口头合同);2.雇员是否获得报酬;3.雇员是否以提供劳务为内容;4.雇员是否受雇主控制、指挥和监督。本案中,朱海云与刘华生之间构成侵权法律关系,非雇佣关系。除刘华生以外的其他41人与朱海云之间系合伙关系,朱海云执行的事务系合伙事务,双方并没有形成雇佣合同,也没有证据证明其行为获得了劳动报酬,所执行的事务为包括朱海云自己利益在内的合伙事务,并非以提供劳务为内容,所执行事务是包括自己在内的所有合伙人的共同意思,并不受其他人的控制、指挥和监督。因此,朱海云主张与刘华生等42人形成劳务关系,缺乏事实依据,其请求基于劳务关系形成的损害赔偿本院不予支持。朱海云与刘华生之间从侵权的法律关系上来看,刘华生系侵权人,且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彭法刑初字第00162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该判决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虽然朱海云在该刑事案件中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又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现朱海云又提起民事诉讼,仍应当按照前述法律规定进行处理。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均不属本案的赔偿范围,故一审认定朱海云的各项损失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在朱海云现有损失32789.55元的情况下,刘华生已经赔偿朱海云各项损失69874元,刘华生已对朱海云的损失进行了充分赔偿,现再请求刘华生进行赔偿,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从朱海云的请求权基础来看,其主张其与刘华生等42人形成了劳务关系,请求由刘华生等42人承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本案应当将案由列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判将案由列为健康权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不影响本案的判决结果,可予维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虽所列案由不当,但本院已予纠正,且未影响本案的判决结果,可予维持。上诉人朱海云的主要上诉请求不成立,其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27元,由朱海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泽端审 判 员 王勐视审 判 员 彭松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法官助理 赵 彬书 记 员 安秀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