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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4民初16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吴秀琴与姚友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秀琴,姚友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4民初1614号原告:吴秀琴,女,1966年12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其勇,射阳县海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霞,射阳县海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友德,男,1978年12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合德镇人民东路99号。负责人:吴一林,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该公司员工。原告吴秀琴与被告姚友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射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7月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秀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其勇、被告姚友德、人民财险射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秀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吴秀琴因事故造成医疗费24504.35元(不含姚友德垫付的急诊费用2877.7元),营养费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6元,误工费23101.15元,护理费13970.7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980元,财物损失2700元,要求被告赔偿133768.96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8日,姚友德驾驶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射阳县临海镇八双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射阳县八大家-双洋线地龙桥南桥口西侧路段时,与在道路中间停车等候的吴秀琴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吴秀琴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姚友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秀琴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姚友德驾驶的苏J×××××号小型客车在人民财险射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未作赔偿,故诉讼至法院请求赔偿。姚友德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2877.7元医疗费和1000元住院金,要求返还。人民财险射阳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我司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原告的医疗费我司认为应当剔除15%非医保用药;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误工费、护理费认可80元/天;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农村标准;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财物损失认可17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吴秀琴在射阳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37天,花费医疗费27020.05元,其中人民财险射阳支公司垫付了10000元,姚友德垫付了2877.7元医疗费和1000元住院金。在本案审理期间,根据吴秀琴的申请,本院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吴秀琴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时限、医疗费合理性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7年5月12日作出盐市四院司鉴[2017]法临鉴字第836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吴秀琴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侧髋臼、耻骨、坐骨及骶骨骨折等,目前后遗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交通事故Ⅹ级(十)级伤残。2.建议误工期限210日,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90日。3.所发生的医药费用符合外科治疗常规,未发现明显不妥之处。另查明,吴秀琴事故发生前一直与其丈夫张XX共同经营冷库生意。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吴秀琴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姚友德的驾驶证和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诊疗证明单、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发票、法医学鉴定书、射阳县临海镇中五居委会证明、射阳县临海镇XX保鲜库营业执照、XX保鲜库租赁协议、XX保鲜库转让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吴秀琴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2.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恰当,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3.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做出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4.姚友德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民财险射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吴秀琴的损失应当由人民财险射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民财险射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结合相关证据,本院对吴秀琴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吴秀琴的医疗费27020.05元,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37天×18元/天=666元;(3)营养费:90天×9元/天=810元;(4)误工费:吴秀琴一直从事冷库保鲜,其误工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40152元/年÷365天×210天=23101.15元;(5)护理费:40152元/年÷365天×(90+37)天=13970.7元;(6)残疾赔偿金:40152元/年×20年×0.1=8030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9)财物损失:本项损失吴秀琴未提交证据证明,但考虑事故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700元。综上,以上吴秀琴的各项损失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1)-(3)损失为28496.05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4)-(8)损失为119675.85元;财产损失项下(9)为1700元,上述损失应由人民财险射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吴秀琴10000+(28496.05-10000)×0.8+110000+(119675.85-110000)×0.8+1700=144237.52元,因被告人民财险射阳支公司已支付10000元医疗费,姚友德垫付了3877.7元,则被告人民财险射阳支公司应赔偿吴秀琴130359.82元,返还姚友德垫付款3877.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吴秀琴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物损失等各项损失合计130359.82元。(开户行:中国银行射阳支行,户名:吴秀琴,账号:62×××49)。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姚友德返还垫付款3877.7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户名:姚友德,账号:62×××7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9元,鉴定费1662元,合计2831元,由吴秀琴承担131元,姚友德承担2700元。(该27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从其应支付给姚友德款项中直接扣除,汇至吴秀琴提供的银行账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孔玲玲代理审判员  杨晓明人民陪审员  施建中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张晓鹏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