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4刑初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葛某、王某2、王某3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王某2,王某3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4刑初25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住本市雨花台区,户籍所在地本市雨花台区。被告人葛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2月2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经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看守所。辩护人朱跃东,江苏道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2,住本市雨花台区,户籍所在地本市雨花台区。被告人王某2因故意伤害他人,于2011年8月1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行政拘留拾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3月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3,住本市雨花台区,户籍所在地本市雨花台区。被告人王某3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2月1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3月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宁雨检诉刑诉〔2017〕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王某2、王某3犯非法拘禁罪。本案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10日至14日期间,被告人葛某、王某2、王某3为向被害人沙某、陈某讨回所借钱款,经事前共谋,由被告人葛某扮演“坏人”威胁被害人陈某,被告人王某3、王某2从中斡旋,并召集王某1(另案处理)、“小川”、“小胖”(均在逃)三人,共同实施限制两名被害人人身自由。此期间,被害人沙某被限制人身自由时间长达110余小时,被害人陈某被限制人身自由时间长达50余小时。具体分述如下:2017年1月10日1时许,被告人葛某、王某2、王某3、王某1等人将被害人沙某、陈某带至本市中山南路xx室,被告人葛某对被害人陈某进行殴打威胁。当日4时许,被告人葛某、王某2、王某3等人将被害人陈某、沙某带至本市雨花台区xx商业街xx休闲中心非法限制人身自由。2017年1月l1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3、王某2与“小川”、“小胖”等人带被害人陈某前往张家港市筹款偿还债务,被告人葛某、王某1继续在xx休闲中心限制被害人沙某人身自由。2017年1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2、王某3等人在张家港市收到被害人陈某偿还的三万元现金后,将被害人陈某留在张家港市后返回南京。2017年1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2、王某3回到南京后与被告人葛某、王某1等人共同将被害人沙某由xx休闲中心转移至xx宾馆xx套房,由王某1继续看管被害人沙某。2017年1月14日22时许,被害人沙某趁王某1上厕所之机,从xx宾馆逃跑。2017年2月20日,被告人葛某经公安机关通知后自行前往公安机关接受调查;2017年3月8日,被告人王某2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2017年3月2日,被告人王某3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葛某、王某2、王某3共同故意实施非法拘禁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葛某、王某2、王某3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葛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被告人王某2、王某3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被告人葛某、王某2、王某3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葛某、王某2、王某3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葛某、王某2、王某3共同故意实施非法拘禁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葛某、王某2、王某3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2018年2月20日止。)被告人王某2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某3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全金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张玲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