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502执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午生、何小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午生,何小辉,新余市辉宏饲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502执211号申请执行人王午生,男,1960年4月5日生,住高安市。被执行人何小辉,男,1972年10月21日生,住新余市渝水区。被执行人新余市辉宏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申请执行人王午生与被执行人何小辉、新余市辉宏饲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做出(2015)渝民初字0289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王午生于2017年2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何小辉、新余市辉宏饲料有限公司支付案款元及逾期加倍利息,案件执行费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过本院到银行、工商、房管、车管等部门调查,没有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由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应执标的款元及逾期加倍利息,案件执行费元无法执行到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王午生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申请执行人认为裁定违反法律规定,可在收到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审 判 长 郭河华代理审判员 满 健人民陪审员 李兰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刘绍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