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06刑初7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毒品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6刑初705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女,1988年1月12日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2016年3月11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三日,2016年11月11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六日,社区戒毒三年,2017年3月18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二日。2017年3月1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宁鼓检诉刑诉〔2017〕7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7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在其居住本市雨花台区西善花苑祥和苑10幢3单元1710室,以人民币1900元的价格向周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5.77克,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人员抓获了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孔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坦白、立功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8日起至2018年5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朱锡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见习书记员  王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