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9民初2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楚成建筑设备租赁站与新疆昆仑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楚成建筑设备租赁站,新疆昆仑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9民初2362号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楚成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米东区米东南路(轻校后)。经营者:李其军,男,汉族,1972年12月8日出生,系租赁站业主,住乌鲁木齐市乌鲁木齐县水西沟***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鹏飞,新疆久印铭正(喀什)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新疆昆仑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厦门路108号华润大厦A座3楼。法定代表人:曾宁波,该公司党委书记。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琼丹,女,汉族,1980年4月24日出生,系该公司法务人员,住该公司,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楚成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新疆昆仑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李其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鹏飞,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琼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731202.97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46240.59元;3.判令被告返还租赁物(当庭变更为):钢管37870米、扣件22133套、套管2706套、顶丝2236套、山型卡2000套;4.当庭放弃对每日1224元计算至租赁物返还完毕之日止的后续租金的诉讼请求。2014年6月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按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承揽的红光山会展大道联众国际大厦工地提供租赁了大量的建筑设备。但至今被告既不给付租金,也不归还租赁物。为维护原告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原告与我公司之间未签订租赁合同,双方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在原告提供的合同上所加盖的资料专用章属于内部使用的,只有加盖了合同专用章才能承认合同的效力。另外,原告起诉的租赁费计算依据不足,且违约金过高。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钢管(0.013元/米/天)、顶丝300根(0.03元/根/天)、扣件800套(0.01元/每套/天)等建筑设备,并约定租赁期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超过一个月按实际天数计算;承租方按月到出租方进行结算签字,如承租方当月未到出租方结算,则视为自动放弃并同意出租方的结算,当月按出租方的结算清单执行;承租方必须按月付款,欠款期不得超过下月10日,否则要承担当月欠款总额20%的违约金;承租方所租材料报废未还部分,除按规定收到租赁费外,并按原值赔偿,扣件每套5元,套管每套4元,钢管每米16元,山型卡2000套每套0.2元,顶丝每根13元;承租方委托的提货人必须在发料单及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其签字在法律上与承租方有同等法律效力,其委托提供人姓名为童庆平,所租设备工地名称为联众国际大厦(13)栋项目部。该合同上有童友章、童庆平的签字并加盖了新疆昆仑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联众国际大厦资料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5日至10月11日期间陆续向被告指定工地提供了钢管54130.5米、扣件32770套、套管2890套、顶丝5011套、山型卡2000套。上述租赁设备均由被告指定签收人童庆平签字确认。后,根据租赁合同约定,经原告与被告工地负责人童庆平等人进行部分结算的租金分别为:2014年6月为2993.28元、7月为3105.72元、8月为15969.96元、9月为30868.49元、10月为37948.03元、11月为18364.7元、2015年4至11月为280368.48元、2016年4月至11月为28368.48元、2017年4月至5月20日为61215.83元。上述租金被告至今未付。2017年6月1日原告起诉后,被告归还部分设备,其中原告已收回的钢管16260.5米、扣件10637套、套管184套、顶丝2775套。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结算单、发货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租赁费用未付,当庭提供了租赁合同、结算单、发货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虽说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予以否认,但其却对租赁合同上所加盖的资料专用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只是辩解此资料专用章属于内部使用,对外没有签订合同的效力。显然,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其主要理由有:首先,被告认可资料专用章为其公司在项目上所使用的印章,对外具有公示性;其次,既然此资料专用章加盖在租赁合同上,作为合同相对人的原告就有理由相信此章对外能够代表被告公司,至于该章如何管理和何种场合使用属于其公司内部事务;第三,被告认可在涉案租赁合同上代表承租方签字的童友章是其承建工程的工地负责人,可视为童友章是在履行被告公司的经营活动;第四,原告已将租赁物钢管等送至被告认可的施工工地,并有合同中指定的专人签字签收,已履行交付租赁物的义务。据此,被告并未提供反证来证明其抗辩意见,而原告提供的证据却可以相互印证其主张,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合法成立,被告应当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租赁义务。对于原告主张的租赁费用的依据问题,涉案合同对租金的计算方式约定为:承租方按月到出租方进行结算签字,如承租方当月未到出租方结算,则视为自动放弃并同意出租方的结算,当月按出租方的结算清单执行。虽然原告当庭提供的租金结算单上部分有合同指定人的签字,部分没有签字,但没有签字的部分结算单原告均是依据合同的约定来结算的,对此被告也未提供反驳证据证予以抗辩,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对租金的结算具有事实依据,对其主张的租赁费731202.97元予以确认,应由被告承担偿付责任。由于原、被告当庭认可被告已归还部分租赁物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租赁物即钢管37870米、扣件22133套、套管2706套、顶丝2236套、山型卡2000套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对于上述租赁物如被告不能返还的应根据合同约定的价款予以折价赔偿。尽管原告系根据合同约定的欠款总额20%请求的违约金,而被告则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减,但自被告收到原告的租赁物后,逾期多年未给原告结算并支付租金,其过错程度很明显,为惩戒不诚信行为,维护诚信稳定的市场交易秩序,综合考量本案的具体案情,对被告请求调减违约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外,原告当庭放弃对每日1224元计算至租赁物返还完毕之日止的后续租金的诉讼请求,是对其自身民事权益的合法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昆仑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楚成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租金731202.97元;二、被告新疆昆仑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楚成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违约金146240.59元(731202.97元×20%);三、被告新疆昆仑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楚成建筑设备租赁站返还钢管37870米、扣件22133套、套管2706套、顶丝2236套、山型卡2000套;如被告不能返还上述租赁物,则应当按照钢管每米16元、扣件每套5元,套管每套4元,山型卡2000套每套0.2元,顶丝每根13元予以折价赔偿。上述给付款项,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660.36元(原告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330.18元,以及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11390.1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宝桐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马 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