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3民初69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幸福航空有限责任公司与彭浩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幸福航空有限责任公司,彭浩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3民初6971号原告:幸福航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唐延路35号旺座现代城A座18、19层。法定代表人:周舰,该公司总裁。委托代理人:李羿霏,女,198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该公司员工。被告:彭浩,男,198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委托代理人:史建军,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幸福航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幸福航空公司)与被告彭浩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彭浩向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市劳人仲案字[2016]第583号裁决,幸福航空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幸福航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羿霏,被告彭浩的委托代理人史建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幸福航空公司诉称,其未收到被告符合法定程序和形式要求的书面解除通知,被告的解除行为不成立。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目前未出现法定或者约定的解除(终止)合同的条件。本案系飞行员劳动争议案件,除适用劳动法律法规等一般规范外,应遵循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遵循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5]13号文转发的民航人发[2005]104号文的处理原则和规定。基于飞行员岗位的重要性和特殊性以及该岗位所需的特殊培训需求,双方还签有《补充协议》,明确约定被告在原告处的最低服务期为20年,现被告在原告处仅仅工作了不到3年时间。被告的合同解除行为不成立,双方的劳动合同依法存续,原告无须为被告办理相关手续。被告要求原告为其办理或协助办理飞行技术档案、飞行执照关系、体检鉴定档案、航空人员体检合格证关系、空勤登记证复印件等的转移手续,以及出具离职空勤人员安保评价和收回原登机证证明函等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被告入职后,原告花费巨额费用和时间精力对被告进行飞行技能培训,已将被告培养为机长,国产民机的发展离不��人才的支持,被告离职也是国产民机发展的巨大损失。故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法存续、尚未解除,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2、原告无须为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证明,无须为被告办理人事档案、社保关系的转移手续。3、原告无须为被告出具安保评价和收回原空勤登机证证明函,无须为被告办理或协助办理飞行技术档案和空勤登机证复印机,无须为被告办理飞行执照关系、体检鉴定档案、航空人员体检合格证关系的转移手续。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彭浩辩称,劳动合同法赋予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的权利,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条件和方式完全符合劳动合同法第37条的规定,故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在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的情况下,原告应当为被告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系���告的法定义务。本案劳动者为飞行员,其档案除了普通劳动者具有的人事档案外,还包含了飞行技术档案、体检档案等特殊材料和证照关系,上述档案或关系与被告在就业权利密切相关,如原告不办理上述证照和关系的转移手续,被告就无法到其他航空公司就业。且根据民航局相关规定,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原告负有按照行业规范转移上述证照和关系的相应义务。法律上并没有规定特殊的劳动者,原告无权以任何非法理由限制被告的择业自主权或人身自由。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为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2、原告为被告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3、原告为被告出具安保评价和收回原空勤登机证证明函。4、原告为被告提供飞行技术档案(驾驶员飞行记录簿)和空勤登机证的复印件;5、原告协助被告办理飞行执照关系、体检鉴定档案(健康记录本)和民用航空体检合格证关系的转移手续。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4日,原告幸福航空公司与被告彭浩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本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从2011年1月4日起至法定或约定的解除(终止)合同条件成立时止,被告从事飞机驾驶工作。并约定任何与本合同有关的通知、请求、要求、同意及其它通讯均应按本合同约定方式送达,须交付至以下地址,至原告:西安市唐延路35号旺座现代城A座18-19层。2016年9月9日,被告向原告上述地址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办理相关档案的移交手续。原告于2016年9月11日收到该邮件。另查明,被告的人事档案在原告人力资源部,飞行档案在标准训练部。被告的飞行执照关系、体检鉴定档案(健康��录本)、航空人员体检合格证关系亦在原告处。被告未在原告处办理离职手续。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补充协议、辞职信、特款专递详单、市劳人仲案字[2016]第583号裁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被告于2016年9月9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于2016年9月11日收到该邮件,本院依法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10月11日解除。因法律已赋予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对于原告辩称双方劳动关系尚未解除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因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6年10月11日解除,被告要求原告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国民用航空局的特殊规定,飞行员辞职后和入职新用人单位时,需要转移的特殊档案、证照及证照关系包括现实表现材料(安保评价)、飞行技术档案的复印件、飞行执照关系、空勤登机证、体检鉴定档案(健康记录本)和民用航空人员体检合格证关系。另空勤登机证由原单位收回并报制作单位及时注销、销毁,由原单位出具收回原空勤登机证证明函。故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原告有义务为被告办理或协助办理上述档案、证照及证照关系的转移手续。故对被告请求原告为其出具安保评价和收回原空勤登机证证明函、提供飞行技术档案(驾驶员飞行记录簿)和空勤登机证的复印件、协助被告办理飞行执照关系、体检鉴定档案(健康记录本)和民用航空体检合格证关系的转移手续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具体的转移时间、方式及流程应按照民航管理部门的现行规定执行。综上所述,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幸福航空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被告彭浩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二、原告幸福航空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被告彭浩办理档案、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三、原告幸福航空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被告彭浩出具安保评价及收回原空勤登机证证明函。四、原告幸福航空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民航管理部门的相关规定为被告彭浩办理或协助办理飞行技术档案(包括飞行记录簿)和空勤登机证复印件、飞行执照关系、体检鉴定档案(健康记录本)和体检合格证关系的转移手续。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幸福航空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娜人民陪审员 崔 怡人民陪审员 郭军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陈 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