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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03民初20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温某某与黄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某,黄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03民初2023号原告温某某,男,1967年5月25日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委托代理人:李向东、刘真强,许昌县148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某,男,1970年7月5日生,汉族,住许昌市建安区。原告温某某诉被告黄某某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杰、人民陪审员朱书坤、郑本立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向东、刘真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9月20日16时许,被告黄某某在许昌市××大街原告夫妇开办的家福房产信息部旁边过道内小便,原告看到被告的不文明行为,且是在原告生活用水处小便,非常气愤,就劝阻被告,被告不但不听,反而恶语相向。原告无奈就喊邻居老黄,因为被告是邻居的客人。老黄就把被告拉回屋,原告也回自己的信息部。不料,被告持木凳从老黄的屋里冲出来,追进原告的信息部用木凳向原告头部狠砸数次,将原告打的头破血流,当场昏倒在地。原告被送往许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救治,支出巨额医疗费。后经司法鉴定,原告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许昌市魏都区公安分局依法对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但是,被告对其殴打原告造成的人身伤害损失却拒不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以求公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因原告制止其不文明行为后闯入原告店内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后受到行政处罚的事实;2、许昌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三份、出院证一份、听力报告单一份、医疗费票据七份、费用明细清单一份、病历一组,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56天、支出医疗费24147.2元的事实以及住院期间由妻子张香玲护理的事实;3、原告身份证一份、户口簿一份,证明原告温某某及其妻子张香玲的身份信息和家庭成员关系情况;4、许昌魏都莲都宾馆营业执照、工商管理信息网页打印件各一份、许昌市家福房产信息部营业执照、工商管理信息网页打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温某某和妻子张香玲系该宾馆和信息部的经营者,均在正常营业中。原告误工费的赔偿标准应当按2016年河南省住宿和餐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3854元/年计算,护理费赔偿标准应当按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计算;5、许昌市住房保障中心非住宅租赁合同书一份、房租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长期租赁房屋经营许昌市家福房产信息部,租金价格标准每月900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许昌市家福房产信息部不得不关门停止营业。停止营业期间损失房屋租赁费1800元的事实;6、交通费票据一组32份,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500元。被告黄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6组证据,该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情况,结合原告的病情及住院天数,对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9日16时许,因被告黄某某在许昌市××大街家福房产旁过道内小便与原告温某某发生冲突,后在家福房产店内黄某某用木凳将温某某头部砸伤。经鉴定,原告所受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后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区分局作出许魏公(北大)行罚决字[2016]102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黄某某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许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双侧感觉神经性耳聋,2、脑震荡,3、头皮裂伤。原告住院治疗56天,共花费医疗费及检查费24147.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黄某某侵害原告温某某身体权、健康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黄某某应当对该侵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赔偿的范围和数额,经本院核定,原告医疗费为24147.2元,护理费为5194.49元(33857÷365×56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30元/天×56天×1人)、营养费1680元(30元/天×56天×1人)、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及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系从事宾馆及房产信息行业人员,故其误工损失应按照2016年住宿和餐饮业平均工资为准计算,故误工费为5194.03元(33854÷365×56天×1人),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关于原告主张其房屋租金损失18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与许昌市住房保障中心签订的非住宅租赁合同书及增值税发票,可以证明原告租赁房屋用途为营业,月租金为900元,且已经按照合同要求缴纳了2016年10月-12月期间的租赁费,因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必然造成其无法在住院治疗期间进行经营行为,该损失为原告受伤住院所遭受的直接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租金损失18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39895.72元。关于原告请求过高的赔偿数额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超出上述范围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温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9895.7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黄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杰人民陪审员  郑本立人民陪审员  朱书坤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赵世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