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22民初9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李建永与王永、柴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永,王永,柴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2民初918号原告:李建永,男,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高青诚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王永,男,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被告:柴祥,男,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原告李建永与被告王永、柴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被告王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利息9600元,共计296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柴祥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31日,被告王永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百分之一,第二被告柴祥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11月份,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现尚欠借款本金2万元。经原告催要,两被告均拒绝偿还,为此依据《民法通则》、《合同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诉至贵院,望依法公断。被告王永辩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诉讼请求均无异议,现资金紧张,不能归还,同意在年底前归还原告欠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柴祥未到庭,未做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1月30日被告王永出具借条一张,记载“今借李建永现金伍万元整月息百分之壹〈50000元〉借款人:王永担保人:柴祥”。2015年11月份,被告王永偿还原告李建永借款本金3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永对原告李建永陈述的借款事实、借款数额及利息均无异议,应当予以偿还该笔借款。被告柴祥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永偿还原告李建永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9600.00元,共计29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柴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70.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永、柴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卫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刘凯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