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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民终10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黄明军、殷玄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明军,殷玄,吕明芬,杨守会,陈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民终10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明军,男,1968年2月8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殷玄,男,1976年5月10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明芬,女,1966年9月12日生,汉族,现关押于贵州省女子第一监狱,原审被告:杨守会,女,1973年12月9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原审被告:陈刚,男,1980年2月9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纳雍县,上诉人黄明军因与被上诉人殷玄、吕明芬及原审被告杨守会、陈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7)黔0201民初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黄明军上诉请求:1、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7)黔0201民初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黄明军和杨守会不承担还款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殷玄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案涉借款从始至终都是叶艳去筹集资金、对接业务、洽谈相关还款和保证责任,叶艳才是该案的实际借款人,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被上诉人殷玄不是实际的出借人,其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被上诉人殷玄不具有债权人资格,依法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2、本案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只是该案借款合同的介绍人,未曾做过任何的担保,更不是实际借款人,杨守会对借款的事实从不知晓,也未提供过任何形式的保证,不应承担任何的还款和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的规定,上诉人从未收到被上诉人殷玄的任何借款,上诉人从始至终都只是以介绍人的身份帮助实际借款人吕明芬借款,且所有的借款都是被上诉人吕明芬一人收取和使用,本案中的借款合同对上诉人从未生效。并且上诉人从未签订任何的保证条款,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上诉人殷玄、吕明芬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审被告杨守会、陈刚未提交书面陈述。殷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12.6万元(自2014年4月26日至2016年1月25日,计算21个月,按月利率2%计付,2016年1月26日之后的利息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26日,被告吕明芬作为担保人,被告黄明军作为借款人向原告殷玄借款,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30万元,其中:银行转账20万元,现金支付10万元,约定月息6%,借款人黄明军要求将此笔借款转入吕明芬账户,黄明军负责将此借款事宜告知配偶。2014年4月26日,对上述借款,被告方将原借条收回,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33.6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6日至2014年7月26日止,双方口头约定利率为6%,借款人为黄明军,担保人为吕明芬、陈刚,黄明军自愿用金源商住楼403室作为此笔借款抵押,负责将此借款事宜告知配偶。该笔借款本金实际为28.2万元,但用于抵押的房屋至今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另查明,被告杨守会与被告黄明军于1999年9月4日登记结婚,2014年4月17日办理离婚手续。被告杨守会与杨守慧系同一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方谁与原告殷玄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是否予以支持。被告黄明军对其出具给原告殷玄借条的事实予以确认,虽辩称未收到借款,但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黄明军,应知道出具借条的后果。本案中吕明芬虽在担保人处签名,但认可收到借款,故应认定吕明芬为共同借款人。被告黄明军抗辩其不是实际借款人,因未举证证明,对其抗辩不予采纳,故被告黄明军、吕明芬与原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借款本金为28.2万元,对此予以确认,应由被告黄明军、吕明芬偿还原告殷玄,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黄明军自愿用金源商住楼403室作为借款抵押,因双方至今未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抵押未生效。对原告主张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双方认可利息已支付到2014年5月止,故利息应从2014年5月27日开始计算至2016年1月26日止,利息为11.28万元,应由被告黄明军、吕明芬支付给原告殷玄。2、被告陈刚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刚在两份借条中签名为担保人,借款期限至2014年7月26日止。之后,被告陈刚承诺偿还借款,故被告陈刚的担保未超过保证期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陈刚辩称已免除保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3、被告杨守会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该借款的发生在被告黄明军与杨守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杨守会应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黄明军、杨守会、吕明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殷玄借款本金28.2万元及利息11.28万元,合计39.48万元,2016年1月27日后的利息仍按月利率2%计算,利随本清;二、被告陈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其代为承担偿还的部分,有权向被告黄明军、杨守会、吕明芬追偿;三、驳回原告殷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90元、申请费2520元,合计10210元,由原告殷玄负担468元,被告黄明军、杨守会、吕明芬负担9742元(原告已自愿预交,由被告黄明军、杨守会、吕明芬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原告,被告陈刚承担连带返还责任)。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判决查明“被告杨守会与杨守慧系同一人”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对其余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黄明军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之规定,本案一审判决作出后,杨守会并未提起上诉,故对上诉人黄明军主张杨守会不承担偿还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审理。关于上诉人黄明军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上诉人黄明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其出具的《借条》载明的出借人为殷玄,而殷玄认可其委托叶艳洽谈借款等相关事宜,故被上诉人殷玄系案涉借款的出借人,其具备适格的主体资格。虽然上诉人黄明军本人未实际收到案涉借款,但被上诉人殷玄系按《借条》之约定将借款交付给指定的收款人吕明芬,故黄明军主张其不是实际借款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但裁判结果正确,故对上诉人黄明军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22元,由上诉人黄明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谭茶芬审判员  张景强审判员  高良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杨清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