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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民初80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康洛吉自动化系统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与邵俊杰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洛吉自动化系统工程(上海)有限公司,邵俊杰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8090号原告:康洛吉自动化系统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仝林玉,销售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诗图,上海市国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俊杰,男,198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项城市。原告康洛吉自动化系统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邵俊杰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洛吉自动化系统工程(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诗图,被告邵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康洛吉自动化系统工程(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8月15日至2016年12月12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币种下同)2,251.13元;3、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6年9月15日至2016年12月1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5,306.7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9日至同年12月12日期间,原、被告之间有接触,系原告委托被告进行网站建设和后期维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即使双方存在法律关系,也应当是委托或加工承揽关系。原告通过支付宝向被告支付的费用都是网站建设和后期维护费用,且这些费用均由万户网站电话通知原告付款。故即使被告要确认劳动关系,也应当向万户网站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无需支付被告经济补偿以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邵俊杰辩称,被告于2016年8月9日面试,同月15日入职原告处,工作地点为上海市龙茗路XXX号XXX号楼XXX室,工作内容是安装火花探测器设备。双方约定,被告试用期工资为4,800元/月,转正后工资为5,500元/月。原告实际原告按照4,800元/月的标准支付被告2016年8月15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的工资,按照5,500元/月的标准支付被告2016年11月1日至2016年12月12日期间的工资。原告每月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发放被告工资。2016年12月12日,被告通过快递方式向原告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原告未缴纳社保费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原告按照仲裁裁决履行。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6日,被告就本案讼争等事宜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同年3月3日作出闵劳人仲(2017)办字第785号裁决书,裁决确认原、被告自2016年8月15日至2016年12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251.13元、2016年9月15日至2016年12月1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5,306.75元,对被告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庭审中,被告称,原告法定代表人仝林玉通过支付宝按月向被告转账支付工资:2016年9月9日发放的是同年8月15日至同月31日期间的以4,800元为基数计算13天的工资2,869元及报销款334元,共计3,203元;同年10月11日发放的是9月工资4,800元及报销款420元,共计5,220元;11月14日发放的是10月以4,800元为基数扣除缺勤工资106元后的工资4,694元;11月29日发放报销款800元;12月12日发放11月工资5,500元、12月1日至12日期间的工资1,770元以及报销款441.50元,共计7,712元。原告确认上述款项确系原告法定代表人通过仝林玉通过支付宝向被告转账支付,然该款项支付的是网站建设和后期维护费用,因该款项均系万户网站通过电话通知原告支付的,故原告无法提供相应证据。关于解除一节,被告称,其于2016年12月12日口头以未缴纳社保为由向原告提出辞职,并于当日向原告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为此,被告提供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顺丰快递单及投递查询。其中,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内载:“……我是你公司员工邵俊杰,因为你公司不给我缴纳社保,不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本人即刻与你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你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投递查询显示该快递于2016年12月13日签收。原告确认是其公司员工签收了上述快递,但具体是谁无法查出,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谈不上解除劳动合同之说。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根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2016年8月15日至同年12月12日期间,原、被告之间存在委托或加工承揽关系,而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未就上述主张提供任何足具证明力的证据加以证明。现原告法定代表人仝林玉通过支付宝按月向被告支付款项,原告虽主张该款项系原告向被告支付的网站建设和后期维护费用,但原告亦未就此主张提供任何足具证明力的证据加以证明。因此,本院认定原告按月向被告支付的款项为劳动报酬,并据此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主张其于2016年8月9日面试,同月15日入职,故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8月15日至2016年12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原告主张无需支付被告2016年9月15日至2016年12月1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5,306.75元之请求,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曾与被告签订过劳动合同,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因被告原因致使未能签订劳动合同,故原告应承担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之责。现本院认定双方于2016年8月15日至2016年12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结合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款项之情况,原告应支付被告2016年9月15日至2016年12月1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4,612.28元。关于原告主张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之请求,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现被告以原告未缴纳社保费为由,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依照劳动合同法之规定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被告要求原告按照仲裁裁决履行,与法不悖,故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2,251.1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康洛吉自动化系统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邵俊杰于2016年8月15日至2016年12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康洛吉自动化系统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邵俊杰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4,612.28元;三、原告康洛吉自动化系统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邵俊杰经济补偿2,251.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康洛吉自动化系统工程(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洪磊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钱明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