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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民初87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苗金超与陈卫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金超,陈卫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8720号原告:苗金超,男,197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泉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科,江苏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卫强,男,198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苗金超诉被告陈卫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金超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卫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金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归还欠款67700元。事实理由:2013年原、被告通过网上游戏认识,被告及其妻子陈维维利用原告对被告的信任,从2014年3月起从原告处以各种名义借款68777元。原告基于对被告以及其妻子的信任并没有要求书写欠条。但是在被告借款后一直都没有归还借款。在原告的多次催要和要求下,被告同意在2015年4月3日经中山市政大法律服务所的见证给原告补写借款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还款时间和还款方式。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没有按约定还款。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而不还款,无奈之下,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原告苗金超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借款合同;2.见证书。被告陈卫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或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3日,原告苗金超作甲方(出借人),被告陈卫强作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第一条:乙方因生意周转困难及日常生活开支需要,向甲方借到人民币陆万柒仟柒佰元(¥67700)。第二条:还款方式乙方每2个月偿还一次本金,金额为不少于¥2000,每年偿还本金累计不少于¥20000。第三条:乙方应当积极履行偿还义务,当偿还遇到困难时,乙方应当提前向甲方提出,否则视为违约;乙方如期还款,甲方不得再敢于乙方的正常生活。”借款合同甲方落款处签苗金超名,乙方落款处签陈卫强名并捺印。同日,中山市政大法律事务所出具见证书[(2015)政律见字第121号],内容为:“兹证明陈卫强,男,汉族,1985年1月23日出生,身份证号:,住址:中山市××禄围××号,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在本律师面前,在前面的《借款合同》签字、指印模(右手食指印模)属实。特此见证。”见证律师落款处盖刘少卿印,加盖中山市政大法律事务所公章。后因被告陈卫强未按期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又查,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通过支付宝或者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借款,借款合同项下金额是累积所得,该借款合同是被告对欠款的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苗金超与被告陈卫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款合同及见证书作为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卫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将依法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对事实作出认定。借款合同中载明“乙方因生意周转困难及日常生活开支需要,向甲方借到人民币陆万柒仟柒佰元(¥67700)”,证实被告陈卫强确认已收到原告出借的款项。被告陈卫强逾期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陈卫强一次性清偿借款677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陈卫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苗金超偿还借款677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6元(原告苗金超已预交),由被告陈卫强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量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文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杨志伟冯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