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606执23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6-19

案件名称

王剑彬与刘俊儒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剑彬,刘俊儒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606执23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王剑彬,男,汉族,1983年11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执行人:刘俊儒,男,汉族,1986年11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电白县。原告王剑彬与被告刘俊儒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粤0606民初1457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告刘俊儒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剑彬支付工程款175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5年8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款之日止),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共计118.75元。因义务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本院依法向佛山市内有关金融机构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向佛山市各区房管部门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在佛山市范围内无房地产登记;向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在佛山市无车辆登记。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在举证期限内无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状况及线索。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在举证期限内无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状况及线索,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待终结本次执行的情形消失后,可依法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粤0606执23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终结本次执行的情形消失后,可依法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肖文勇执行员  罗锦祥执行员  梁伟财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吕绮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