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24执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马如飞申请执行邹昌华民间借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如飞,邹昌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卢氏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1224执字第33号申请执行人马如飞,男,住浙江省缙云县,现住河南省三门峡市卢氏县。被执行人邹昌华,男,住河南省三门峡市卢氏县。马如飞申请执行邹昌华民间借贷一案,执行依据为本院(2016)豫1224民初79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定被告邹昌华应归还马如飞欠款2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4300元,执行费2900。目前已执行数额零元,现因被执行人邹昌华暂无无财产可供执行。经合议庭评议,决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豫1224民初79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案件在具备执行条件时,本院依职权或由申请执行人持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段宇飞审 判 员 朱金鹏代理审判员 陈金斗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武张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