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21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许志七与李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志七,李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621民初124号原告:许志七,男,197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住湖南省岳阳县。被告:李敏,男,198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临湘市人,住湖南省临湘市。原告许志七与被告李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原告许志七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原告许志七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许志七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原告许志七负担。审 判 长 程 平人民陪审员 程双健人民陪审员 王燕子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侯 烨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