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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03民初1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XX权与王连伟、傅凤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权,王连伟,傅凤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3民初1308号原告:XX权,男,汉族,1973年9月10日出生,重庆市人,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胥正健,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万君,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连伟,男,汉族,1980年1月20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被告:傅凤平,男,汉族,1980年12月7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原告XX权与被告傅凤平、王连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XX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傅凤平、王连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傅凤平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从2016年4月1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月2%的标准支付利息至所有款项还清之日止;2、被告王连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0日,被告陈龙虎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并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5%,被告王连伟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债务履行期满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30日,XX权(出借人)与傅凤平(借款人)、王连伟(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100000元,利率为月息5%,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12月30日止。本借款由王连伟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履行期届满后两年。2015年12月31日,XX权通过银行向傅凤平转款95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归还借款付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XX权在《借款合同》签订次日向傅凤平转款95000元,则该合同生效。虽然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00元,XX权在庭审中认可借款时预先扣出了一个月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实际发生借款金额为95000元,傅凤平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还款,应承担还款付息的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期内利率超过法律规定,XX权要求按月利率2%支付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予以支持。王连伟在《借款合同》中明确为傅凤平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凤平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XX权借款95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6年4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王连伟对上述第一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XX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傅凤平、王连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刘 侠人民陪审员  张成燎人民陪审员  胡朝聘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吴妹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