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81民初16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刘志学与闫连波、王春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学,闫连波,王春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81民初1693号原告:刘志学,1967年1月13日生,现住扶余市。被告:闫连波,1971年8月15日生,地址扶余市。被告:王春玲,1971年1月28日生,地址扶余市。原告刘志学与被告闫连波、王春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刘志学、被告闫连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春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刘志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给付欠款110000元及相应利息;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15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被告闫连波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2014年7月15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8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所有未果,故诉至法院。闫连波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两笔借款属实。其中30000元约定了按月利率1.5%计算,已经给付一年的利息。另80000元没有约定利息。同意偿还两笔借款,并按约定给付利息,但暂时没有能力一次性偿还。王春玲未答辩,未到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当庭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1.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15日被告闫连波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该款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且被告闫连波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2014年7月15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8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枚。本院认为,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被告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连波、王春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其中30000元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给付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闫连波、王春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东人民陪审员 刘绪晶人民陪审员 刘丽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司传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