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民终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江西吉安长运有限公司遂川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吉安长运有限公司遂川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郭小梅,黄爱民,李明南,韶关市韶宝物流有限公司,韶关市星远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民终6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吉安长运有限公司遂川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泉江镇城南国道旁。负责人:唐祖伶,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帆,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吉福路**号。负责人:张侃俊,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东路***号工商大厦*********室。负责人:廖文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小强,北京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小梅,女,197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肇胜,江西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爱民,男,197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明南,男,197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韶关市韶宝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韶钢大道振龙物资有限公司办公楼4楼。法定代表人:黄兴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韶关市星远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新村曲韶公路西侧。法定代表人:蓝北池。上诉人江西吉安长运有限公司遂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吉安长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吉安分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小梅、黄爱民、李明南、韶关市韶宝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韶宝物流公司)、韶关市星远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远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2016)粤0205民初1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328928元给郭小梅;二、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56937元给郭小梅;三、李明南、韶关市韶宝物流有限公司、韶关市星远运输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17437元给郭小梅;四、驳回郭小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99元(郭小梅已预交),由郭小梅负担2049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负担4934元,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负担4154元,李明南、韶关市韶宝物流有限公司、韶关市星远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62元。吉安长运公司上诉请求:1、吉安长运公司对郭小梅不承担赔偿责任,即原审法院判决由吉安长运公司承担的33906元由人保吉安分公司承担;二、本案上诉费用由人保吉安分公司承担。英大泰和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二项;2、改判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预留其他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交强险份额;3、改判英大泰和公司在22797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上诉人人保吉安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院已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为:一、赔偿金额中的33906元是否应由人保吉安分公司负担;二、是否应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其他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份额;三、一审法院判决英大泰和公司承担的赔偿总额是否超出诉请;四、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是否应按农村标准计赔。对于其他事项,双方并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赔偿金额中的33906元是否应由人保吉安分公司负担的问题。上诉人吉安长运公司认为,根据《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允许客运车辆再搭乘不超过核定乘客人数10%的免票儿童。本案中客车核载55人,实载60人,其中含小童6人,不存在超员的情况,交警部门亦没有认定存在超员的违法行为;《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免费乘坐客运车辆的儿童应是被保险人对象;《江西省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作协议》特别约定的第一条规定,免费乘坐客运车辆的儿童应是被保险人对象。故一审法院判决人保吉安分公司按该客车核定的载客数与实际载客数之比例赔付给郭小梅是错误的。被上诉人郭小梅认为,吉安长运公司与人保吉安分公司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该二者间的纠纷可另行起诉。对此本院认为,吉安长运公司与人保吉安分公司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中特别约定清单第7项已明确规定:未尽事宜以《2015-2017年江西省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作协议》为准,而该协议附件1:特别约定及保险条款中特别约定的第三条明确:出险时车上乘客的实际人数超过该车的核定载客数,保险人按该车核定的载客数与实际载客人数之比予以赔付(实际损失费用×车辆核定载客数/实际载客人数),而该条款并没有要求必须属于超员才可适用,只要出险时车上乘客的实际人数高于该车的核定载客数即可,故一审法院按此方法计算并无不当。吉安长运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是否应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其他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份额问题。上诉人英大泰和公司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28人受伤,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保险人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对每次事故的全部受害人进行赔偿。交强险作为对受害人获得的一种保障,不能因其他受害人暂未起诉而丧失了获得交强险赔偿的权利,对与其他受害人不公平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另一伤者梁云兰向遂川县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故一审法院未预留交强险份额给其他受害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郭小梅认为,目前还没有证据表明有其他受害人提起诉讼,即使有,也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获得赔偿,故不需要预留保险份额。对此本院认为,英大泰和公司认为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预留其他受害人的保险份额,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他受害人的实际损失金额,且亦无证据证实有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情形存在,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英大泰和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关于一审法院判决英大泰和公司承担的赔偿总额是否超出诉请的问题。上诉人英大泰和公司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郭小梅起诉请求是:由韶宝物流公司与星远运输公司连带赔偿事故损失227970元,英大泰和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而一审法院判决英大泰和公司承担的赔偿总额超出了郭小梅的诉请范围,违反了不告不理基本原则。被上诉人郭小梅认为,郭小梅的诉讼请求总金额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在一审庭审代理意见中,郭小梅对保险赔偿金额已作了充分的表述,先由人保吉安分公司和英大泰和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吉安分公司和英大泰和公司在保险合同内按主次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黄爱民、吉安长运公司承担主要责任,李明南、韶宝物流公司、星远运输公司承担次要责任。由人保吉安分公司和英大泰和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英大泰和公司赔偿金额并没有超出法律规定其应承担的份额。对此本院认为,郭小梅起诉赔偿总金额为759899元,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金额为623302元,未超过郭小梅的总诉请金额;郭小梅在一审庭审代理意见中,对英大泰和公司的保险赔偿金额已作了调整及充分的表述,一审法院判令英大泰和公司赔偿的金额并没有超过郭小梅调整后的赔偿金额。英大泰和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是否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问题。上诉人英大泰和公司认为,郭小梅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受害人以及抚养人在城镇居住和生活,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郭小梅认为,死者是城镇在校学生,且死者及其监护人郭小梅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有房屋租赁合同、房租收条、办事处和居委会证明;死者及其监护人郭小梅的生活来源是城镇,郭小梅在广州务工,有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证实;死者及其监护人郭小梅的户口已经是城乡统一管理,属于居民性质。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对此本院认为,广州市钰钦源服装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可证实郭小梅自2013年8月至2016年8月18日在广州市钰钦源服装有限公司工作,住在该公司宿舍;2016年8月3日,赣州市南康区隆木中学出具的《证明》可证实死者自2014年9月起就在该中学住校就读;郭小梅提交的其在赣州市××路现代商城的房屋出租合同、房租收条,该小区街道办事处、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可证实郭小梅一家自2014年12月1日起就租住在赣州市××路现代商城院内。故可认定郭小梅的居住地及收入来源于城镇,死者作为在校学生,其计算标准应跟随其抚养人的标准计算。综上英大泰和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吉安长运公司和英大泰和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02元,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负担5454元,由江西吉安长运有限公司遂川分公司负担64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江晓华审判员 张丽珊审判员 何伟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张细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