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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2民初2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8-1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旅顺口支行与白玉颜、大连先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旅顺口支行,白玉颜,大连先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2民初222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旅顺口支行,地址大连市旅顺口区黄河路103号。负责人:杨博,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兵,男,1968年4月26日出生,系该支行工作人员,现住大连市甘井子区。被告:白玉颜,女,1965年2月2日出生,户籍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现住址不详。被告:大连先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大连市旅顺经济开发区滨港路999—26号。法定代表人:梁淑祯,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蕾,系辽宁君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旅顺口支行诉被告白玉颜、大连先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旅顺口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兵、被告大连先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玉颜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85020120140004893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白玉颜偿还贷款本金321962.36元,利息19273.74元(计算至2017年6月13日)及至欠款还清日的应付未付利息、违约金;3、请求依法判令由原告对被告白玉颜所购买的位于旅顺口区夏月路×号×层×号房产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请求人民法院追究开发商大连先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阶段性担保责任;5、本案诉讼费、申请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5月20日签订编号为85020120140004893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原告借款给被告33.7万元,贷款期限240个月,用于购买住房。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如遇法定利率调整,自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依照合同约定的浮动幅度进行调整,等额本息还款。我行于2014年5月20日发放贷款。同时,为保证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白玉颜以其所购买的旅顺口区夏月路×号×层×号房为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预抵押登记,房屋预告登记证明为:大房预旅他证字第×号。后被告白玉颜自2016年2月20日开始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偿还。综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民事诉讼法》及《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准如所请。被告白玉颜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大连先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第一被告所居住的小区已具备办理产权证的条件,而且原告在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时已将第一被告办理产权所需的全部手续已全部授权给原告,就目前条件原告完全可以替第一被告办理房屋产权证,所以现在第一被告没有办理产权证是由于第一被告及原告怠于行使办理产权证的义务而导致的,我公司不应对没有办理产权证而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的义务。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大连先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手住房贷款业务银企合作协议》(编号:2012082001),协议约定:甲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旅顺口支行)、乙方(被告大连先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乙双方经充分协商,甲方同意对购买乙方开发的中庚.香海金鼎项目(合作项目)的购房人提供购房贷款。乙方为甲方向合作项目的购房人发放的个人住房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购房人与甲方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甲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另查明,2014年被告白玉颜同被告大连先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WHT201401203),该商品房所在位置定为中庚.香海金鼎,合同约定被告白玉颜以每平方米6388.78元购买被告大连先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旅顺口区夏月路×号×层×号,建筑面积75.39平方米的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为肆拾捌万壹仟陆佰伍拾元整。付款方式:按揭贷款。首付款人民币74650元整,被告白玉颜应于2014年1月11日前付清,余款人民币407000元整白玉颜采取(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并应于2014年2月11日前将贷款汇入大连先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指定账户。2014年1月11日被告白玉颜向被告大连先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首付款74650元,又于2014年4月18日向被告大连先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购房款70000元,被告大连先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白玉颜出具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两张。再查明,2014年5月14日,原告农行旅顺口支行同被告白玉颜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编号:85020120140004893),合同约定:被告白玉颜向原告农行旅顺口支行借款337000元,借款用途为被告白玉颜购买位于大连市旅顺口区夏月路×号×层×号的房产,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浮动一定比例确定执行年利率,执行利率为6.5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期末月的借款发放日对应日还款。合同还约定,若被告白玉颜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若被告白玉颜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因被告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应当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并约定由被告大连先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白玉颜的该笔贷款承担阶段性保证担保+抵押,即阶段性保证人大连先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人白玉颜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原告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的房产位于大连市旅顺口区夏月路×号×层×号,抵押登记为预告登记。合同签订后,2014年5月16日被告对大连市旅顺口区夏月路×号×层×号的房产在大连市旅顺口区房产局办理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登记证号为大房预旅预字第×号,预告登记权利人为被告白玉颜,同时为该房产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登记证号为大房预旅他证字第×号,预告登记权利人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旅顺口支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农行旅顺口支行于2014年5月20日向被告白玉颜发放贷款337000元。被告白玉颜借款后,自2016年2月20日开始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偿还,截至2017年6月13日被告白玉颜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21962.36元,利息19273.74元,合计341236.1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一手房贷款业务银企合作协议》(编号:2012082001)、《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WHT201401203)、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编号:85020120140004893)、个人借款凭证、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证(大房预旅预字第×号)、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证(大房预旅他证字第×号)、欠款证明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大连先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一手住房贷款业务银企合作协议》及与被告白玉颜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白玉颜借款后未按照约定定期还款,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白玉颜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本金、利息、罚金、复利以及承担合同约定的其他费用。因被告大连先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白玉颜所借款项承担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抵押,现被告白玉颜对其所购买的位于大连市旅顺口区夏月路×号×层×号的房产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故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大连先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对被告白玉颜承担的还款责任承担阶段性连带还款责任;虽双方约定用位于大连市旅顺口区夏月路×号×层×号的房产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预抵押登记,但双方未就该房屋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对该房屋的价款尚不能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对该抵押物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旅顺口支行同被告白玉颜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编号:85020120140004893);二、被告白玉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旅顺口支行借款本金321962.36元;三、被告白玉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旅顺口支行利息19273.74元(计算至2017年6月13日);四、被告白玉颜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旅顺口支行自2017年6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借款利息及罚息[按照《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编号:85020120140004893)约定予以计算];五、被告大连先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白玉颜上述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旅顺口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88元,公告费1000元,共计7188元,由二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时一并交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燕杰人民陪审员  张 颖人民陪审员  陈 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隋晓鸥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