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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23执7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王旭升与胡小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终本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池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旭升,胡小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323执71-1号申请执行人王旭升,男,汉族,1973年10月1日出生,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被执行人胡小兵,男,汉族,1978年5月21日出生,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本院在执行王旭升与胡小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宁0323民初139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胡小兵支付申请执行人货款36000元,案件诉讼费700元,执行费440元,共计3714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同时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卷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未查询到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胡小兵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也未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胡小兵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鉴于目前本案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经询问申请执行人王旭升,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征得申请执行人同意并经合议庭评议,决定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博审判员 高 忠审判员 陈建宝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杨嘉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