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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21民初18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徐州某甲厂与山东某甲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某甲厂,山东某甲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21民初1811号原告:徐州某甲厂,住所地江苏徐州。负责人:凌某,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彬,宁阳泰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宁阳县。未提供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告徐州某甲厂与被告山东某甲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某甲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某甲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州某甲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货款1203794元(从立案之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计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发生业务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油漆材料,2016年5月6日双方经核对往来账目,被告欠原告货款1203794元。对账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至今一分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山东某甲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购买原告的油漆材料,2016年5月6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1203794元。原告提供了双方的对账单一份,被告在对账单上认可以上欠款数额并加盖其单位公章。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的油漆,双方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120379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就还款情况被告应负举证责任,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举证权利,还款情况应原告主张一分未还为准。被告应负偿还原告货款1203794的义务。原告要求的利息计算方式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某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徐州某甲厂货款1203794元及利息(自2017年6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120379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计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17元,由被告山东某甲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兴民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杜雪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