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24民初6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胡延林与王相宁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汪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汪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延林,王相宁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2424民初618号原告:胡延林,男,63岁,1954年3月2日,现住吉林省汪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昌玲,吉林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相宁,男,现住吉林省汪清县。本院在审理胡延林与王相宁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胡延林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延林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胡延林负担审判员 蔄兴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张丽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