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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24民初6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胡延林与王相宁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汪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汪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延林,王相宁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2424民初618号原告:胡延林,男,63岁,1954年3月2日,现住吉林省汪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昌玲,吉林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相宁,男,现住吉林省汪清县。本院在审理胡延林与王相宁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胡延林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延林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胡延林负担审判员  蔄兴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张丽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