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民终9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钟有发、谢定桥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有发,谢定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民终9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有发,男,198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于都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定桥,男,1978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昱,江西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钟有发因与被上诉人谢定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于都县人民法院(2015)于民二初字第1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钟有发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双方约定的化纤棉购买价格为4元/公斤,并非被上诉人所述6.7元/公斤。2、上诉人已于2016年10月份分两次将15000元货款支付给被上诉人,且双方达成口头协定,上诉人支付了上述货款后即互不相欠,被上诉人不得再行向上诉人主张其他债权。3、双方进行买卖交易的行为发生于2011年10月5日,双方口头约定过几天支付货款,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对付款时间进行了认可。故其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最迟应自2011年10月15日起算,而上诉人却迟至2015年12月23日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被上诉人谢定桥辩称:被上诉人在一审法院提供了有上诉人签名的过磅单以及证人出庭作证,足以证明事实的存在。一审判决之后,上诉人的确向答辩人支付了15000元货款,截止到开庭的今天还剩余9702元未支付。同意核减15000元。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谢定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偿还货款2470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一直在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从事化纤棉销售。2011年8月经朋友介绍认识了开棉被厂的被告钟有发。2011年10月5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了3687公斤化纤棉,约定单价为6.7元/公斤。原告将化纤棉装车过磅后,被告称现金不够,便在过磅单上签字,口头约定过几天支付货款,原告表示同意。后原告一直催讨货款未果。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签字的过磅单为据,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24702元的诉求,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161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被告钟有发偿还原告谢定桥247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418元,由被告钟有发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钟有发是否仍欠被上诉人谢定桥货款的问题。上诉人钟有发主张被上诉人谢定桥未提交欠条,不能认定被上诉人谢定桥向其享有货款的债权。经审查,被上诉人谢定桥虽然未提供《欠条》,但提供了由上诉人钟有发签名确认的《称重单》及证人谷某当庭作证的证词,证实2011年10月5日,上诉人钟有发向其购买化纤棉3687kg,单价6.7元/kg,总价24702元的事实。该《称重单》系由第三方出具,上载总重、净重,单价及总价计算公示等,且上诉人钟有发认可该《称重单》上的名字系其本人所签。故结合证人谷某所作关于“未当场付现金的,直接在地磅单上写上重量和价钱,这张地磅单就等于欠条”的陈述,并依照一般生活交易习惯判断,该地磅单可以作为当事人交易及债务凭据。对上诉人钟有发的相关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经询问,上诉人钟有发认可该《称重单》上的姓名系其本人所签,但却对“¥24702”的总价否认系其所签。上诉人钟有发既已在债权凭据上签字,即表明对双方买卖行为的确认。而依照常理,除买受人签名之外,合同单价、总价、重量均是《称重单》完善为债权凭据的必需要素,出卖人要么要求买受人填写相关要素,要么当面亲自书写相关数字。而买受人亦不可能将签字之后的空白债权凭据交由出卖人任意填写。故综合分析,《称重单》上载明的单价、总价取得了上诉人钟有发同意比较符合常理。而其对该事实予以否认,且一审中,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视为放弃对相关证据的质证权利。其在二审中对买卖合同相关要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二审询问中,法庭已将申请鉴定的责任分配给上诉人钟有发承担,限其于询问结束七日内提交鉴定申请,其未按照法庭要求进行相关诉讼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即:可以确认《称重单》上的单价及总价“¥24702”均系上诉人钟有发书写,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据此,对上诉人钟有发关于双方约定的单价为4元/公斤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钟有发主张双方经协商一致,以15000元结清诉争价款,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且其不能合理解释相关债务凭据仍在债权人手中持有的问题。依照本案查明的事实,诉争债务数额仍应以24702元计。但被上诉人谢定桥同意核减15000元,符合本案客观事实,予以准许。上诉人钟有发经合法传唤未参与一审诉讼,未向法庭递交还款证据,故原审法院判决由其全额支付货款24702元并不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对于上诉人钟有发已支付的15000元,在执行程序中直接予以核减,由其另行支付9702元即可。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因上诉人钟有发在一审中未提出抗辩,依照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本院不予审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8元,由上诉人钟有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钟伟民审判员 谢茂文审判员 彭伟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郭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