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执异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张伟、李子昌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伟,李子昌,大关县肖家沟煤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5执异84号异议人(追加的被执行人):陈康权,男,1972年10月出生,回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委托代理人:毕玲,云南振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张伟,男,1981年7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委托代理人:刘强,宜宾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建明,宜宾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李子昌,男,1967年8月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大关县。被执行人:大关县肖家沟煤矿,住所地:大关县玉碗镇老街。负责人:李子昌,执行事务合伙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伟与被执行人李子昌、大关县肖家沟煤矿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2015)宜执字第16-1号裁定追加异议人陈康权为被执行人。异议人陈康权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2015年6月3日本院作出(2015)宜执异字第1-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其异议请求。异议人陈康权不服(2015)宜执异字第1-1号裁定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016年5月11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川执复字第58号执行裁定书,撤销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宜执异字第1-1号执行裁定书,发回本院重新审查。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1月7日举行了听证,双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听证,并提交了书面意见。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陈康权称,一、异议人已于2012年5月8日将持有的大关县肖家沟煤矿股权转让给他人,大关县肖家沟煤矿变更股东工商登记信息在2012年12月12日已完成生效。张伟与李子昌、大关县肖家沟煤矿发生借款是在2012年12月20日,此时异议人已不是肖家沟煤矿的合伙人。所以异议人不应对退伙后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法院在追加异议人为被执行人时并无查清被执行人大关县肖家沟煤矿和李子昌是否无可供执行财产,所以不符合追加条件。综上,请求撤销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宜执字第16-1号执行裁定,解除对异议人财产的查封、冻结。申请执行人张伟称,一、大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在2015年10月19日回函中明确说明2015年2月25日出具给异议人陈康权的《私营企业登记基本信息》与事实不符,现在陈康权仍然是被执行人大关县肖家沟煤矿的合伙人。二、被执行人大关县肖家沟煤矿现确无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综上,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宜执字第16-1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查明,2012年12月20日,申请执行人张伟与被执行人李子昌、大关县肖家沟煤矿签订《借款合同书》,由李子昌、大关县肖家沟煤矿向张伟借款500万元,并约定了利息。后因被执行人李子昌、大关县肖家沟煤矿未偿还该款,申请执行人张伟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月8日作出(2013)宜民初字第109号民事调解书,由李子昌、大关县肖家沟煤矿在2014年7月30日以前分批偿还张伟825万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李子昌、大关县肖家沟煤矿未履行调解书所确定义务,申请执行人张伟向本院申请执行。另查明,被执行人大关县肖家沟煤矿普通合伙企业且已为关闭煤矿。本院向大关县经济贸易和科学技术局送达��助执行通知书,划拨被执行人大关县肖家沟煤矿关闭补助资金。大关县经济贸易和科学技术局向本院回复因大关县肖家沟煤矿为关闭煤矿,涉及职工安置费和职业病赔偿,该局无力协助划拨关闭补助资金。申请执行人张伟以陈康权系被执行人大关县肖家沟煤矿合伙人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陈康权为被执行人。2015年1月19日,本院以异议人陈康权与李子昌、大关县肖家沟煤矿系合伙关系,且李子昌、大关县肖家沟煤矿向张伟借款时发生在陈康权与李子昌、大关县肖家沟煤矿合伙期间为由,作出(2015)宜执字第16-1号裁定追加陈康权为被执行人,冻结、划拨陈康权银行存款8438546元及查封、扣押相应价值财产。还查明,2016年9月23日,大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原大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说明陈康权从2005年12月23日起一��是大关县肖家沟煤矿的合伙人。大关县工业信息商务科技局(原大关县经济贸易和科学技术局)向本院提供向被执行人大关县肖家沟煤矿的职工和大关县人民法院支付关闭煤矿资金的收支明细。2016年12月23日,大关县人民法院向本院提供了被执行人大关县肖家沟煤矿案款收支明细及执行依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的规定,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和大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均证明被执行人大关县肖家沟煤矿为普通合伙企业且异议人陈康权一直为合伙人。异议人认为其已经不是被执行人大关县肖家沟煤矿的合伙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大关县人民法院和大关县工业信息商务科技局向本院提供的大关县肖家沟煤矿案款收支明细及执行依据证明被执行人大关县肖家沟煤矿的煤矿关闭补偿金全部用于该煤矿职工工伤赔偿,已无剩余补偿金可供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七条“被执行人为个人合伙组织或合伙型联营企业,无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追加该合伙组织的合伙人或参加该联营企业的法人为被执行人”的规定,异议人陈康权系被执行人大关县肖家沟煤矿合伙人且被执行人大关县肖家沟煤矿无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追加异议人陈康权为被执行人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陈康权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陈 强审 判 员 税长富代理审判员 周 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薛 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