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2民初2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马宁、赵丽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宁,赵丽萍,丁丽伟,解某,马治升,高玉龙,马世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2民初2240号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密州东路43号。法定代表人:王学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新田,男,196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诚,男,1989年1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被告:马宁,男,197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赵丽萍,女,1979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丁丽伟,男,1979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解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友梅,诸城平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治升,男,195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高玉龙,男,195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马世军,男,197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加友,诸城东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马宁、赵丽萍、丁丽伟、解某、马治升、高玉龙、马世军其他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诚、被告赵丽萍、马治升、被告解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友梅、被告马世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加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宁、丁丽伟、高玉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马宁、赵丽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1190024.78元,其中本金1052612.34元,利息137412.44元(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并承担自2017年3月2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按合同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丁丽伟、解某、马治升、高玉龙、马世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马宁、赵丽萍由被告丁丽伟、解某、马治升、高玉龙、马世军担保,于2014年9月18日从原告处借款130万元,双方当事人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9月17日。合同约定,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向贷款人偿还贷款本金及支付应付利息。借款发放后,借款人未按合同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人以种种借口未予偿还,保证人亦未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构成违约。被告赵丽萍辩称,马宁借款属实,其担保属实;该借款发生时其与马宁是夫妻关系,2016年1月份,双方已经离婚。被告解某辩称,1.其作为保证合同的当事人,主体不适格,其当时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识能力与判断能力比较弱;2.其所签保证合同无效,其不具备缔约能力,且原告亦未催告其法定代理人予以追认;3.本案原告与借款人恶意串通并采取欺诈手段骗取保证,主从合同均无效;4.从批贷程序、发放贷款等相关程序上足以看出,借贷双方是虚构事实非法借贷,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无效;5.涉案保证为普通担保责任,而非连带责任。被告马世军辩称,为查明本案事实,要求银行原代办员出庭;被告马世军是在原告和本案被告马宁双方恶意串通的情况下,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提供保证的,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提供当事人保证的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理由是本案被告马世军曾于2013年4月份从原告处贷款13万元,当时应为3万元,让本案被告马宁及原告信贷员将3万元改为13万元,该款贷出后让马宁使用,该款至今马宁未偿还,该笔贷款一直在马世军名下,故马世军不具备该笔贷款的担保资格,是本案原告信贷员及被告马宁恶意串通让被告提供担保的;当时马世军签字时是在马世军厂子(凯宇机械厂)门口,原告严重违反贷款规定,原告信贷员高新田让马世军签字时未告知是谁贷款、贷多少,只告知你签上字就没你的事了,马世军认为是以前给马宁贷的13万元的事情,所以被告马世军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字的,违背了马世军的真实意思;在被告马世军签字前,还有几个担保人签的字,马世军也不认识,在银行和法院有没有失信行为,被告马世军不知情。原告与本案被告马宁相互串通采取欺诈手段,严重违法,在本案中马世军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马治升辩称,担保属实。被告马宁、丁丽伟、高玉龙均未应诉、均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0日,被告马宁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因酒店装修资金不足,特申请借款130万元用于购买装修材料,期限3年,由被告马世军、被告马治升、被告高玉龙及案外人徐立水提供担保。原告审查了被告马宁及其配偶即被告赵丽萍的家庭资产、经营状况、年收入情况、负债情况,并于2014年8月10日根据其本人授权,审查了被告马宁及其拟担保该笔贷款的被告高玉龙、被告马治升、被告马世军的个人信用情况,于同年8月21日,通过内部审批,同意向被告马宁发放借款130万元。2014年9月18日,原告根据被告解某签字的查询授权书查询了其信用报告。同日,被告马宁作为借款人、原告作为贷款人,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马宁以非循环方式向原告借款1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8日至2017年9月17日,借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即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80%确定,如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人可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借款人通过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62×××96,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凡与借款人账户账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借款的放款、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涉及计算机业务系统或各类自助银行渠道交易的,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中形成的交易记录、电子数据等具有同等证据效力。各方确认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所产生电子数据的有效性。还款方法为:按月结息,结算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若借款人出现影响借款安全的不利行为或情形,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借款;该借款的担保为普通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签订上述借款合同同日,被告赵丽萍、丁丽伟、解某、马治升、高玉龙、马世军作为被告马龙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均约定其为被告马宁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9月18日,原告所属皇华支行将被告马宁所借款项130万元存入被告马宁上述约定的账户,借款月利率定为9.225‰。借款后,被告马宁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借期内利息。截至2017年4月21日,被告马宁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52612.34元及利息(包括逾期利息、复利)137412.44元,共计1190024.78元。另查明,被告解某在签订保证合同时,不满17周岁,原告在审批贷款卷宗中未体现其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原告认可被告解某、被告高世军签订保证合同的地点并非合同约定的“皇华支行”。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马宁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被告丁丽伟、马治升、高玉龙、马世军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无证据表明合同的签订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系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解某在签订保证合同时,未满17周岁,原告也未确定其以自身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被告解某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案借款数额较大,其当时亦没有相应的担保能力,签订担保合同的法律后果超出了其认知能力,原告应在一个月内催告被告解某的法定代理人追认,而无证据显示原告进行过催告,故被告解某所签保证合同应属无效,该保证合同系从合同,该合同无效不影响借款合同及其他保证合同的效力。被告马世军主张其在签订保证合同时,受到了欺诈,违背了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对自身的民事法律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解某依据“农户贷款管理办法”所提的异议,均属银行贷款管理方面的问题,并非法律及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禁止规定,不影响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的效力。原告所属皇华支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马宁发放借款后,其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马宁负有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其已多次逾期,原告有权提前主张债权。本案债务发生于被告马宁、赵丽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赵丽萍应作为被告马宁的共同借款人承担还款义务,其二人逾期未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已构成违约。经审查,原告起诉的借款本息数额(计算至2015年4月21日)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自2017年4月22日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相应利息,亦应由被告马宁、赵丽萍一并承担。同时,被告丁丽伟、马治升、高玉龙、马世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马宁、赵丽萍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丁丽伟、马治升、高玉龙、马世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宁、赵丽萍追偿。被告马宁、丁丽伟、高玉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宁、赵丽萍共同偿还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52612.34元及利息(包括逾期利息、复利)137412.44元,共计1190024.78元,以及自2017年4月22日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按尚欠借款本金及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丁丽伟、马治升、高玉龙、马世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丁丽伟、马治升、高玉龙、马世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宁、赵丽萍追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10元,减半收取7755元,由被告马宁、赵丽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纪亮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王全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