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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民初7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770王迎军与南京小石建筑机械销售中心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迎军,南京小石建筑机械销售中心

案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初770号原告:王迎军,男,197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朝,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斐,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小石建筑机械销售中心,经营场所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西善桥街道西善桥南路**号。经营者:石泓。原告王迎军与被告南京小石建筑机械销售中心(以下简称小石销售中心)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迎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小石销售中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迎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小石销售中心: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名称为“一种混凝土振平尺软轴传动装置”(专利号为ZL20141007××××.4)和名称为“一种混凝土振平尺震动装置”(专利号为ZL20141007××××.9)的两项发明专利权人。该两项专利权至今有效,申请日均为2014年2月25日,授权公告日前者为2016年6月29日,后者为2016年3月30日。2016年9月,原告以证据保全公证的方式对被告小石销售中心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产品的行为进行了取证。被告的上述行为未经原告许可,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针对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原告称其系猜测被告实施了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行为,对此没有证据予以证明;针对上述第2项诉讼请求,原告主张10万元损失包括律师费40000元,公证费10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1100元,即合理维权费用共42100元,经济损失57900元请求法院依法酌定。被告小石销售中心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王迎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1541号、第1542号公证书、专利号为ZL20141007××××.4和专利号为ZL20141007××××.9的专利登记簿副本、(2016)宁钟证经内字第2955号公证书及公证购买实物、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No:07418763)、公证费发票(No:09336787)、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收款收据(No:07506628)、被告小石销售中心的工商登记资料。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2月25日,原告王迎军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一种混凝土振平尺软轴传动装置”和名称为“一种混凝土振平尺震动装置”的发明专利申请。2016年6月29日、2016年3月30日上述两专利获准授权,并予以公告。专利号分别为ZL20141007××××.4和ZL20141007××××.9,目前该两项专利权均处于有效状态。ZL20141007××××.4专利的权利要求为:1.一种混凝土振平尺软轴传动装置,包括:上轴座(1)、下轴座(2)、离合器动力输入端子(3)、轴承(4)、卡簧(5)、软传动轴(6)、软轴内套管(7)、减震橡胶内套管(8)、软轴外套管(9)、减震橡胶外套管(10)、震动轴(11)、机架托板(12),所述的震动轴(11)的内孔为多边形;所述的下轴座(2)与机架托板(12)之间为分离结构设计,依靠螺栓固定;所述的离合器动力输出端子(3)的内孔为多边形;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软传动轴(6)用特制钢丝绳制成,且两端部为一定长度的多边形,中间为圆形或与两端部形状相同的多边形。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混凝土振平尺软轴传动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软轴内套管(7)、减震橡胶内套管(8)和软轴外套管(9)套装在一起,两端挤压成为一体结构。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混凝土振平尺软轴传动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上轴座(1)与软轴外套管(9)的一端之间设置有减震橡胶外套管(10);所述的下轴座(2)与软轴外套管(9)的另一端之间亦设置有减震橡胶外套管(10)。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混凝土振平尺软轴传动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减震橡胶内套管(8)和减震橡胶外套管(10)可以用橡胶皮制成。ZL20141007××××.9专利的权利要求为:一种混凝土振平尺震动装置,包括,轴承座(1)、轴承(2)、震动轴(3)、卡簧(4)、震动甩块(5)、固定螺栓(6)、弹簧垫(7)、固定螺帽(8)、锁紧螺帽(9)、防尘盖(10)、软传动轴(11)、机架托板(12)、离合器动力输出端子(13),所述的轴承座(1)的一个固定端面固定在机架托板(12)下端的中心位置,其另一个固定端面固定有防尘盖(10);所述的轴承(2)和震动轴(3)安装在轴承座(1)中,且用卡簧(4)将轴承(2)定位;所述的震动轴(3)的内孔为四方形;所述的软传动轴(11)的另一端插入震动轴(3)的内孔中,另一端插入发动机离合器动力输出端子(13)的内孔中;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震动甩块(5)为扇形结构,设置在轴承座(1)的上、下两外端部,其中一个震动甩块(5)用固定螺栓(6)和弹簧垫(7)固定在震动轴(3)的一端;另一个震动甩块(5)用固定螺帽(8)和锁紧螺帽(9)固定在震动轴(3)的另一端。2016年9月13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以下简称钟山公证处)公证人员侯某,崔某,4随公证申请人王迎军的委托代理人王一源来到南京市××××号的“鸿运建筑机械总汇”商铺。王一源以1100元的价格在该商铺选购了汽油振平尺一台,并从该商铺工作人员处获得加盖了“南京小石建筑机械销售中心”字样的收据和印有“南京市小石建筑机械商行石泓”字样的名片各一张。公证人员和某,4源离开该商铺后,王一源将现场购得的物品和现场取得的收据、名片交给公证人员保管。到公证处后,公证人员对上述收据、名片进行复印,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然后封存再拍照。2016年9月22日,钟山公证处就上述公证事项出具了(2016)宁钟证经内字第2955号公证书。庭审中,在确认上述公证购买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其进行了拆封。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箱载明以下信息“秋田机械汽油振动平整机型号HZQ1;发动机型号本田GX35、华盛139、罗宾EH41;尺杆长度1-6米”。对于所标示的三个发动机型号,本产品未作勾选。从拆封后所得物品来看,有主机一个、零部件若干、汽油机使用说明书和振平尺安全使用说明书各一份。箱内未见产品合格证书,包装箱内外及说明书均未见整机生产厂家名称、生产日期、生产地址等信息。汽油机及汽油机使用说明书上标示有汽油机生产厂家的相关信息,但因被告未到庭,故无法确认被控侵权产品是否由汽油机上标示的生产厂家“山东华盛中天机械集团”“山东华盛中天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生产和销售。针对ZL20141007××××.4专利,原告当庭明确以全部四项权利要求作为其请求该专利权保护的范围及比对依据;针对ZL20141007××××.9专利,因只有一项权利要求,故原告以该项权利要求作为其请求专利权保护的范围及比对依据。被控侵权产品主要由动力装置、支架、传动装置、震动装置组成。动力装置为一台小型汽油发动机、位于坐椅式支架结构的椅面上,坐椅式支架由圆形钢管组成,其与方形钢板构成的椅面及两块椭圆型钢板构成的两个椅脚分别通过焊接方式连接。椅面下方的传动及震动装置上端穿过椅面与动力装置相连,下端与机架托板相连,两个椅脚亦与机架托板相连。将被控侵权产品拆解后,与涉案两项专利进行比对。就传动装置而言,其由上轴座、下轴座、离合器动力输入端子、轴承、卡簧、软传动轴、软轴内套管、减震橡胶内套管、软轴外套管、减震橡胶外套管、震动轴、机架托板组成。其中,震动轴的内孔为四方形,离合器动力输出端子的内孔亦为四方形;下轴座与机架托板采用分离式结构设计,以螺栓固定;软传动轴由特制钢丝绳制成,两端部为一定长度的四方形,中间为圆形;软传动轴位于由软轴内套管、减震橡胶内套管、软轴外套管经两端挤压所形成的一体结构中;软轴外套管的两端与上轴座、下座轴之间分别设置有减震橡胶外套管;上述减震橡胶内、外套管均由橡胶皮制成。就震动装置而言,其由轴承座、轴承、震动轴、卡簧、震动甩块、固定螺栓、弹簧垫、固定螺帽、锁紧螺帽、防尘盖、软传动轴、机架托板、离合器动力输出端子组成。其中,轴承座安装在机架托板的中心位置,其一个端面通过4个紧固螺栓与最底部防尘帽相连;轴承座内安装有轴承和震动轴,轴承以卡簧进行定位;震动轴的内孔为四方形,可供软传动轴的一端插入,软传动轴的另一端插入发动机离合器动力输出端子的内孔中;轴承座的上下两外端部各设置一个扇形震动甩块,分别用固定螺栓、弹簧垫、固定螺帽、锁紧螺帽固定在震动轴上。综上,被控侵权产品在部件组成、位置结构、连接关系等方面与原告涉案两项专利请求保护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分别相同,分别落入涉案两项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原告王迎军还主张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40000元、公证费10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1100元。其中,律师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所在的律师事务所负责涉案两项专利的维权事宜;每个案件收取20000元的一审律师费。律师费发票的开具时间为2017年3月27日,金额为40000元。公证费发票的开具时间为2016年11月8日,金额为7000元。购物收据记载的开具时间为2016年9月13日,金额为1100元。对于律师费问题,原告主张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是每项专利立一个案件时律师费为20000元,而本案涉及两项专利,故律师费为40000元。对于公证费问题,原告主张7000元中的1000元系因本案诉讼而产生。被告小石销售中心工商登记的经营场所面积为126平方米,资金数额为1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建筑机械及配件销售。本院认为,原告系涉案两项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两项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未经原告许可,他人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就专利产品从事制造、销售等行为。就本案现有证据而言,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经原告许可而制造、销售,也不能证明被告制造了被控侵权产品,但可以证明被告实施了该产品的销售行为,且该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了涉案两项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该销售行为侵害了原告涉案两项专利权,故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因没有证据证明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无证据证明涉案两项专利的许可使用费用等情况,且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故本院将综合考虑原告涉案两项专利权的类别系发明专利,涉案专利产品实用性较强,在建筑领域使用范围较广、市场需求量大,且被控侵权产品无产品合格证书、无产品生产日期、无整机生产厂家名称、地址等因素,同时考虑涉案产品的实际销售价格酌情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原告主张支付律师费40000元,公证费10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1100元,即合理维权费用共42100元。其中,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1100元、公证费1000元,属于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进行合法取证的正常开支,其数额未超出合理的范围,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两项合理费用予以支持。律师费40000元,该费用主张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其数额应与案件诉讼代理人的工作量、耗费的时间、精力、实际支出成本、诉讼周期及案件难易程度等相对应,且应当结合本案律师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予以综合考虑。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40000元酌情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行为的主张予以支持,对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小石建筑机械销售中心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王迎军“一种混凝土振平尺软轴传动装置”(专利号:ZL201410071476.4)和“一种混凝土振平尺震动装置”(专利号:ZL201410071477.9)发明专利权的混凝土振平尺产品;二、被告南京小石建筑机械销售中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迎军经济损失及其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80000元;三、驳回原告王迎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南京小石建筑机械销售中心负担。原告王迎军预交的应由被告南京小石建筑机械销售中心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在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往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审判长 周 晔审判员 谢慧岚审判员 臧文刚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付 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