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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9民初3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双庙支行与乌小龙、郑艳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双庙支行,乌小龙,郑艳红,曹明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9民初3518号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双庙支行。住所地宁城县大双庙镇大双庙村。负责人:张春学,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春磊,内蒙古正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小龙,男,1988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被告:郑艳红(被告乌小龙之妻),女,198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被告:曹明文,男,195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双庙支行与被告乌小龙、郑艳红、曹明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双庙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春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乌小龙、郑艳红、曹明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双庙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乌小龙、郑艳红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15147.08元,合计45147.08元,2017年4月6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被告曹明文负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12日,被告乌小龙、郑艳红与原告签订《信用贷款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原告向被告乌小龙、郑艳红授信金额为30000元,授信期限为2012年10月12日至2015年10月20日,月息为11.01‰;另外被告曹明文与原告于2014年11月1日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借款合同》,被告曹明文自愿为被告乌小龙、郑艳红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贷款到期后,上述贷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及时偿还,截至2017年4月6日,尚欠本金30000元,利息15147.08元。被告乌小龙、郑艳红、曹明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2日,原告(原宁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双庙信用社)与被告乌小龙、郑艳红签订《信用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原告,借款人为被告乌小龙、郑艳红;贷款人对借款人授信金额为30000元,有效期自2012年10月12日至2015年10月20日;在授信有效期及授信限额内,贷款人与借款人只需签订一次书面合同,借款人在限额内经贷款人同意可随时借还,周转使用;每笔贷款的种类、用途、金额、利率、借款期限、还款方式等均以借据为准,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的,逾期贷款利率按借据利率的150﹪执行;未按借据约定归还贷款利息的,按结欠利息金额计收复利。2014年11月1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原告,借款人为被告乌小龙、郑艳红,保证人为被告曹明文。自2014年11月1日起,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贷款30000元,用于养殖,还款期限至2015年10月20日,保证人曹明文自愿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相应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同日,被告乌小龙、郑艳红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利率为月息11.01‰,到期日为2015年10月20日。截至2017年4月6日,尚欠本金30000元,利息15147.0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信用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乌小龙、郑艳红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其行为已经违约。被告曹明文对担保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乌小龙、郑艳红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双庙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截至2017年4月6日的利息15147.08元,合计45147.08元;2017年4月6日起的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息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被告曹明文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元,由被告乌小龙、郑艳红、曹明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秀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霍伶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