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04民初2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邹广华与王嗣明、孙玉霞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广华,王嗣明,孙玉霞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4民初2120号原告:邹广华,住大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新,北京市铭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嗣明,住大连市。被告:孙玉霞,住大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闻,辽宁畅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邹广华与被告王嗣明、孙玉霞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广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新、被告王嗣明、被告孙玉霞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2013年8月14日签订的抵债协议合法有效。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王嗣明系朋友关系,因被告王嗣明欠原告借款无法偿还,经协商,2013年8月14日,被告王嗣明及妻子孙玉霞与原告签订抵债协议,将2013年5月28日经过公证抵债所得的位于大连市井子区大连湾镇拉树房村北海大道以东,“钢模厂”以南十亩土地使用权中的偏南侧4666平方米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三层厂房及三层生活楼各一栋,总建筑面积4000平方米)及配套的电力设施的使用权和所有权,抵债给原告,并办理了公证,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抵债协议是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且经过公证,具有法律效力,因此请求依法确认其合法有效。被告王嗣明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孙玉霞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1月10日,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甘执字第170号民事裁定书,内容为:自即日起,大连裕得商贸有限公司所享有土地实际使用权中偏南侧4,666.00平方米归属王金甫,该4,666.00平方米土地上建筑物三层厂房及三层生活楼各一栋(总建筑面积4,000.00平方米)归王金甫所有。2013年5月20日,被告王嗣明(甲方)与王金甫、柏立侠(乙方)签订《抵债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方方以其资产抵偿大连铭仕建设有限公司、大连弘丰管业有限公司以及王金甫个人所欠甲方债务一事,达成如下协议。一、大连铭仕建设有限公司向王嗣明借款人民币叁佰伍拾万元整(3,500,000.00元);大连弘丰管业有限公司向王嗣明借款人民币壹仟壹佰万元整(11,000,000.00元);王金甫向王嗣明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合计人民币壹仟肆佰陆拾万元整(14,6000,000.00元)(以专用收款收据和借条为准),截止2013年5月20日,借款本金余额为人民币壹仟肆佰陆拾万元整(14,6000,000.00元)。二、大连铭仕建设有限公司系股份制公司,王金甫、柏立侠均为公司股东;大连弘丰管业有限公司系股份制公司,柏立侠投资股份占公司总股份的91%;王金甫与柏立侠系夫妻关系。三、王金甫经大连市甘井子人民法院(2006)甘执字第170号《民事裁定书》判定,取得了土地实际使用权中的偏南侧4666平方米土地及土地上建筑物三层厂房及三层生活楼各一栋(总建筑面积4000平方米)及配套的电力设施的使用权和所有权。四、因上述债务人无力偿还所欠甲方款项,经乙方与甲方及债务人协商,均同意乙方以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06)甘执字第170号《民事裁定书》判定给王金甫的资产抵偿上述债务人所欠甲方本金。五、乙方声明,本抵债资产现无任何有效抵押和抵债,2013年5月20日前所做的委托授权(经过公证)与本协议无关,委托授权中的债务由乙方承担。如果乙方的声明虚假,造成甲方不能实现其权利,本协议自动失效,乙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六、总本金中有伍佰万元整(5,000,000.00元),附带利息共计陆佰捌拾万元整(6,8000,000.00元),经债务人同意已转让给邹广华,如果转让给邹广华的债务被邹广华采取法律手段追偿,债务人或乙方偿付了邹广华的债务,甲方负责将偿还给邹广华的款项同额本金及利息返还给乙方或债务人。七、自本协议取得公证部门公证、甲方实际取得权力之日起,抵债资产归甲方所有,抵债资产将抵消上述债务,甲方也不再向债务人追偿上述债务。被告王嗣明、王金甫、柏立侠在该《抵债协议》上签字确认。2013年5月28日,大连市公证处就上述《抵债协议》出具了(2013)大证民字第32593号《公证书》,内容为:经查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订立了前面的《抵债协议》;甲、乙双方在订立《抵债协议》时,均具有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甲、乙双方签订的《抵债协议》意思表示真实,所约定的内容具体、明确,无异议。依据上述事实,兹证明甲、乙双方于二0一三年五月二十日签订了前面的《抵债协议》。当事人的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该《抵债协议》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该《抵债协议》上甲、乙双方签名、捺手印的签名均属实。2013年8月1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王嗣明、孙玉霞(乙方)签订《抵债协议书》,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乙方以其资产抵偿王嗣明所欠甲方债务一事,达成如下协议:一、王金甫经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06)甘执字第170号《民事裁定书》判定,取得了土地实际使用权中的偏南侧4666平方米土地及土地上建筑物(三层厂房及三层生活楼各一栋,总建筑面积4000平方米)及配套的电力设施的使用权和所有权。王金甫因无力偿还所欠王嗣明款项,以上述资产抵债给王嗣明,并于2013年5月28日大连市公证处办理了抵债协议公证(详见2013大证民字第32593号公证书)。二、现王嗣明欠甲方人民币柒佰伍拾万肆仟元整(7,504,000元),因王嗣明现无力偿还所欠甲方款项,经甲乙双方协商,均同意以王金甫抵债给王嗣明的上述资产中的三层厂房及配套的电力设施抵偿王嗣明所欠甲方款项。三、乙方声明,本抵债资产现无任何抵押和抵债,如果乙方的声明有虚假,造成甲方不能实现其权利,本协议自动失效,乙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四、如果乙方在上述资产取得动迁补偿前全部偿还了所欠甲方的款项,视为乙方完全赎回抵债资产,本协议自动失效;如果乙方在上述资产取得动迁补偿前部分偿还了所欠甲方的款项,在取得动迁补偿费时,需从应抵偿的欠款数额中扣除已偿还部分,在甲方累计取得全部款项后,视为乙方完全赎回上述抵债资产,本协议自动失效。五、本协议自取得公证部门公证文书之日生效。六、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方各执两份。原告、被告王嗣明、孙玉霞在《抵债协议书》中签字确认。同日,大连市公证处就上述《抵债协议书》出具了(2013)大证民字第47902号《公证书》,内容为:经查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订立了前面的《抵债协议书》;甲、乙双方在订立《抵债协议书》时,均具有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甲、乙双方签订的《抵债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所约定的内容具体、明确,无异议。依据上述事实,兹证明甲、乙双方于二0一三年八月十四日签订了前面的《抵债协议书》。当事人的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该《抵债协议书》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该《抵债协议书》上甲、乙双方签名、捺手印的签名均属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六款之规定,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原告诉请的依据即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抵债协议书》由大连市公证处作出的《公证书》,该《抵债协议书》已经由大连市公证处公证,无须再由人民法院进行确认,且双方当事人亦未能提供可以推翻该公证书的证据,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邹广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付),退回原告50元,由原告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丽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柳 桢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