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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21刑初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孔令海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令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1刑初30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令海,男,1997年9月15日出生于云南省大关县,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云南省昭通市大关县,案发前住蓝思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宿舍。2016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7年4月19日因本案盗窃被长沙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公诉刑诉(2017)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令海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令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9日7时许,被告人孔令海在长沙县榔梨街道蓝思科技有限公司对面“925”网吧,趁被害人谭某熟睡之机,将其放置于桌面上的一台VI**牌X7手机盗走。当日16时许,被告人孔令海在该公司员工活动中心四楼网吧玩手机时被被害人谭某发现并抓获,后公安民警处警至现场将被告人孔令海传唤到案。公安民警从被告人孔令海处扣押了上述手机并发还给被害人谭某。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749元。另查明,被告人孔令海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4日被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至2017年2月14日止。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害人谭某的陈述,证人肖某的证言,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指认现场照片,指认赃物照片,价格认定结论,被盗现场视频,到案经过,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孔令海的供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据上事实,建议对被告人孔令海在一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并处罚金二千元。被告人孔令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孔令海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孔令海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孔令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令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14日折抵后,即自2017年5月3日起至2017年10月1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卜俊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王莎莎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