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02民初1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曾超武与周铭、周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超武,周铭,周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02民初1386号原告:曾超武,男,1967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被告:周铭,女,196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被告:周丽,女,1961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原告曾超武与被告周铭、周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超武,被告周铭、周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超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曾超武借款本金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曾超武。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起按2%月息计至被告还清本金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经商资金周转紧缺,2015年8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元),立有借据。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迟迟不肯偿还借款,其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本金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周铭、周丽辩称:依法答辩如下:原告在诉状中指控答辩人以各种理由迟迟不肯偿还借款,要求我们还本金人民币捌万元整,并与付利息。二、原告说被告借人民币捌万没有还不是事实。事实上,周铭在2015年8月24日收到原告人民币柒万陆仟元整。(附件1、2)(附件1说明:2015年8月24日,原告在玉林市建行支行存入捌万元人民币给被告周铭之后,当场又要求被告周铭领出肆仟元人民币给原告。)周铭从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12日止已还本息贰万玖仟元整、原告所说的按2%月息不是事实。原告借款时只说0.5%月息。(附件1)周铭从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12日止己还本息贰万玖仟元整(其中利息陆仟肆佰元,本金贰万贰仟陆佰元)。(附件1)四、由于原告于2016年4月起要求被告交5%月息,原告违约,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协议不了,所以被告拒还5%的高利息。后面只按原定0.5%月息还款,还款时间截止到2016年7月12日。(附件3)(附件说明:被告周铭在2015年9月23日、10月24日、11月24日、12月29日,2016年1月27日、3月7日、7月12臼共7个月每个月还本息4000元,加上6月10日还本息1000元,共8次被告还了本息贰万玖仟元。)五、原告说被告周铭、周丽以各种理由迟迟不肯偿还借款不是事实。事实上,从2015年8月至2016年6月被告周丽从来没有接到原告的催收电话。并且已经过了担保人责任期。六、原告告周丽不合情理,因为周铭所借之款,只是周铭用、周铭还。周丽没有用过原告这笔借款一分钱。周丽作为周铭的大姐,在情理上,只是签了一下名字。要求法院根据事实维护被告合理、合法的权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3日,周铭作为借款人立下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周丽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盖指印,借条载明:“本人周铭因经商资金周转紧缺,向曾超武借款人民币现金捌万元整,月利息4000元”,同日周铭与原告签订“抵押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80000元,期限4个月,超期借款利息按月利率6%计算,周丽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字盖指印;2015年8月2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款80000元给周铭,周铭同日收到转款后在转款凭证签字确认。2015年9月至2016年7月,周铭向原告还款29000元。本院认为,周铭为借款人、周丽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借款,有借条、抵押借款协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周铭在转款凭证签字确认收款金额为80000元,其主张收到借款后当即给付4000元给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借款本金应以80000元计算;关于利息问题,借条约定为每月利息4000元,即月利率5%,抵押借款协议约定超期借款利息按月利率6%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借款期限内利息为9600元(80000元×36%÷12×4=9600),对于被告周铭已向原告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19400元,被告已自愿支付,该利息应认定为自然之债,不在借款本金中扣除。故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被告应从2016年9月3日起以借款本金8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债务之日止,支付给原告曾超武。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铭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8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债务之日止)给原告曾超武;二、被告周丽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周铭追偿。本案受理费2080元,减半收取1040元,由被告周铭、周丽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8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春雷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李 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