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902民初15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定海支公司与王某、林某甲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定海支公司,王某,林某甲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902民初1575号原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定海支公司。负责人沈某,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全,浙江京衡(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被告:林某甲。原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定海支公司诉被告王某、林某甲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全,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王某支付赔偿款111153.60元,被告林某甲对其中的22230.72元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林某甲系被告王某的妻子。2015年8月3日下午,被告王某驾驶原告承保的浙L×××××号小型轿车与案外人林某乙在定海昌洲大道与双拥路交叉路口相撞,造成林某乙伤重不治死亡。被告王某系无证驾驶、吸食毒品后驾驶并在交通事故后逃逸,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林某乙未走人行横道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林某甲对车辆的管理存在一定的过错,对于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承担20%的连带责任。该案经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由原告在交强险内承担111153.60元。原告于2016年3月10日支付了111153.60元赔偿款。原告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可向两被告进行追偿,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王某辩称,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无异议,本人也愿意承担,但目前没有履行能力。被告林某甲书面辩称,1.答辩人不应承担被答辩人诉请的金额。浙L×××××是答辩人的车辆,但保险合同不是答辩人所签,笔迹鉴定报告也显示不是答辩人所签,所以答辩人不应承担被答辩人诉请的22230.72元;2.答辩人对被告王某属无证驾驶的行为确不知情,直至王某驾驶L9107F造成交通事故后,才知道被告王某持有的驾驶证系假证,而且答辩人对被告王某也曾有劝阻行为,故对被告王某驾驶车辆造成的交通事故损失,答辩人不应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5)舟定民初字第811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法院执行、调解款票据予以证明。被告王某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林某甲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浙L×××××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林某甲名下的,并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和不计免赔险。又查明,被告王某与被告林某甲于2013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2月3日经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文第三款规定,“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告王某因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造成受害人林某乙伤重不治死亡的交通事故,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进行追偿。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承担111153.6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对被告林某甲是否有追偿权。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林某甲不具有追偿权。理由如下: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从该条款的立法目的看,这是国家法律赋予交通事故中受害人获得赔偿的一种权益保障,作为强制保险赔偿义务人的保险公司,依法享有了国家强制保险资源和经济利益,应当承担国家强制保险赔偿的责任。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保险人所承担的责任是一种终局性责任。其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在无证驾驶、醉酒驾驶等几种特殊情形下保险公司负有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义务,垫付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仅是保险公司承担终局性责任的例外,其目的在于追究致害人的侵权责任,对其过错行为予以惩戒,预防和减少无证驾驶、醉酒驾驶等交通违法行为的发生,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故对于该条文中的“致害人”应理解为直接造成损害的责任人,条文第一款应严格限制在无证驾驶人、醉酒驾驶人的范围内,不应作出扩充解释,将致害人扩大解释至机一动车所有人。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对于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该规定,在租赁、借用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时机动车所有人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主要基于机动车的驾驶行为所导致的机动车运行而非机动车本身是危险主要来源,机动车所有人在丧失对机动车占有的情况下难以再进行危险控制和危险防范。本案中,根据(2015)舟定民初字第811号民事判决书所查明的本次事故系被告王某取走存放在千岛渔具店的备用钥匙将车开走所致。被告林某甲车辆备用钥匙保管不善致未取得驾驶资格的被告王某随手可得,具有一定的过错,但该过错并不同于作为直接侵权人的驾驶人之过错,未能直接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且其与驾驶人王某并不具有主观上的“意思共同”,不构成共同侵权。(2015)舟定民初字第811号民事判决被告林某甲对被告王某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旨在充分地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不应成为保险公司向机动车所有人主张追偿的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林某甲承担被告王某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金额的20%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定海支公司支付赔偿款111153.60元;二、驳回原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定海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3元,减半收取1261.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易 茜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沈佳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