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02执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陈某1、陈某2抚养费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某1,陈某2,陈某3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302执231号申请执行人:陈某1,女,2004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申请执行人:陈某2,女,200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两申请执行人的法定代理人:冯某,女,1979年10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79********,系原告陈某1、陈某2之母,住址同上。被执行人:陈某3,男,1977年9月7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7709077910系原告陈某1、陈某2之父,住址同上。陈某1、陈某2与被执行人陈某3抚养费纠纷一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6日作出的(2016)皖1302民初125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陈某1、陈某2未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经本院查询也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经合议庭评议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待条件成就后,申请执行人可再次申请执行。再次提出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 军人民陪审员 刘兴虎人民陪审员 朱才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