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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423民初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宁县支行与何荣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宁县支行,何荣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423民初265号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宁县支行,地址:贵州省镇宁自治县城关镇南北大街佳和楼1-3号铺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23683965839R。负责人:胡雍,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继禹,男,1988年1月13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建军路6号3栋4单元附7号(2本),身份证号码:5225011988********,系原告的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延宗,男,1966年5月23日生,汉族,贵州省平坝县人,住贵州省平坝县城关镇大井坎**号,身份证号码:5225261966********,系原告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何荣林,男,1962年4月30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原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现住址不详,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宁县支行诉被告何荣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宁县支行以需继续搜集证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宁县支行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宁县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098元,减半收取14049元,由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宁县支行承担。审 判 长  薛 勇审 判 员  黄庆虹人民陪审员  李大民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吴 健 关注公众号“”